近日,山西高院发布2023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允诺、行政协议、非诉执行审查等案件类型,所涉行政执法领域包括治安管理、房屋拆迁、劳动保障、城市建设、市场监管等,与互联网生态、房地产项目开发、劳动者权益保障、营商环境建设等社会热点、民生问题关系密切,全面反映山西法院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不断提升行政审判工作质效,助推更高水平法治政府建设的工作成效,对预防与化解行政争议,统一全省法院行政案件裁判标准,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示范引导意义。
目 录
案例1.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诉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允诺案
案例2.某水务公司诉某市城乡管理局行政协议案
案例3.高某某等诉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案例4.程某诉某市社会保险中心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法定职责案
案例5.李某某诉某市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案
案例6.曹某诉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案
案例7.某房地产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案
案例8.王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例9.谭某、张某诉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例10.某区水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例一、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诉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允诺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16年,某县委、县政府下发《关于全县推进中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规定,对种植草本中药材面积达到50亩以上的合作社种植大户,生长期内每年给予每亩200元的补助资金。2017年,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苦参303.13亩,生长期为三年。该合作社依照上述规定向某县农业农村局领取了2017、2018两年的补助资金。2020年,该合作社多次向某县农业农村局申请拨付2019年的补助资金,某县农业农村局以财政局没有安排相关预算等理由拒绝支付。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提起诉讼,请求某县农业农村局按规定向其拨付2019年种植中药材补助资金。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的苦参2019年属于生长期第三年,某县农业农村局应依据相关补贴政策履行承诺。遂判决某县农业农村局支付某种植专业合作社2019年度种植苦参补贴款60626元。
【典型意义】
行政允诺系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就特定事项作出的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的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允诺一般以规范性文件、会议纪要或行政协议等方式作出,只要该行政允诺不违反法律的原则和法治的精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当作为行政机关的职责依据,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法履行行政允诺。本案的判决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恪守诚信原则,积极履职践诺,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二、某水务公司诉某市城乡管理局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某水务公司与某市城乡管理委员会、某市城乡管理局就汾东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等事项分别签订《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由于交工验收和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政策发生变化,该项目未能如期完工。2021年10月12日,某市城乡管理局向某水务公司出具《关于兑取汾东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建设期履约保函违约金的函》,认为某水务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完工,拟在其提供的6000万元建设期履约保函中兑取延误违约金5426万元。某水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兑取违约金的函。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汾东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存在延误属实,但案涉项目延误既有某水务公司的原因,也有相关政策发生变化等方面的原因。某市城乡管理局未区分延误原因,将工程延误责任全部归咎于某水务公司与事实不符,其作出的要求某水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函明显不当,遂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变更行政协议时,既要遵循行政法律规范,又要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约履责等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本案属于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要求协议相对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引发的争议,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为并责令重作,表明了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中,对不能完全归责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造成违约的各方面因素,合理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推动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三、高某某等诉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李某生前系某煤业公司负责井下监测设备维护的职工。2023年3月15日16时左右,李某出井后准备洗澡时出现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3月17日5时30分,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3月23日,某煤业公司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该局认为李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某的亲属高某某等五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李某作为某煤业公司的井下监测设备维护工,在出井后到单位浴室洗澡,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李某在此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典型意义】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除了一般意义上的考量因素,还应当综合考虑工作种类、工作特性以及劳动保障的特殊要求等因素,全面、公平、合理地作出认定。考虑到井下工作的特殊性,有井下作业面的单位均建造有供职工洗浴、更衣的设施和场所,职工出井后到该特定设施和场所洗浴是完成工作回归正常生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工作中的一种常态,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李某作为井下作业人员,在出井后到单位浴室洗澡期间,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
案例四、程某诉某市社会保险中心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0年8月26日,程某在某建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某市社会保险中心认定为工伤。2021年8月16日,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某建材公司支付程某相应工伤费用。2022年12月20日,在程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某建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3月7日,程某申请某市社会保险中心先行支付,某市社会保险中心以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参保义务为由未予给付,程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参保义务,不应影响工伤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工伤保险责任转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且终本执行裁定属于中止执行裁定,符合先行支付的法定情形,遂判决责令某市社会保险中心核定并先行支付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作为一种垫付性质的支付制度,其设立目的是为保障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面落地。这一制度的施行并不以职工是否登记参保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是否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非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必要条件,本案裁判对此予以明确,为后续类案裁判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有效指引。
案例五、 李某某诉某市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李某某在其承包的四荒地上建起房屋。某市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队于2022年12月14日向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其在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拆除违法建筑,如未拆除将予以强制拆除。后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对案涉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李某某不服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书》,于2023年1月16日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并于次日向李某某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限内,某市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1月11日又对李某某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明显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书》。
【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是行政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意味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无须等到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即可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强制执行行为。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系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一般规定的例外,是对上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突破。实践中,在强制拆除房屋或设施领域,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在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判决结果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例六、曹某诉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2年8月18日,曹某因与同乡居民张某之间的个人恩怨,通过自己的账号在某视频平台发布其手持身份证实名举报张某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视频。该视频被浏览121000次,点赞2607次,评论213条,转发分享876次。经某县公安局调查核实,曹某的举报内容为虚假不实信息。2022年8月25日,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曹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曹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编造张某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虚假信息,在某视频平台发布,且被多次浏览、点赞、评论并转发,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较重。某县公安局对曹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自媒体行业的发展,互联网和信息技术为网民构建起公共话语空间和平台的同时,一些短视频平台也被个别别有用心之人利用,成为制造、传播谣言和诬陷、攻击他人名誉的“温床”。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任何利用网络和自媒体实施的违法行为都应当依法得到惩治。本案中,相关部门及时识别、发现网络谣言,并且及时依法依规处置,有效制止了谣言蔓延,惩罚了违法行为人,起到了警示作用。社会公民作为互联网的“网民”和自媒体的主人,也要提高信息甄别能力,不轻信、转发、扩散来源不明的信息,共同营造清朗的网络生态环境。
案例七、某房地产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2年3月21日,某房地产公司营销策划经理陈某看到某航空公司航班客机失联的消息后,与集团公司营销事业部设计人员共同制作含有该航班失联事件元素的房地产宣传广告。陈某将该广告发布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并发送至工作群,要求群内员工转发,利用该广告进行房地产商业宣传。广告发布后,在社会上产生较大负面影响。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违法线索后,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并于当天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经告知、听证等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对某房地产公司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房地产公司借助公众对某航空公司客机失联事件的关注度进行商业营销宣传,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背社会良好风尚,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判决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广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企业发布广告要秉持依法、慎重的态度,尊重大众善良情感。客机失事不仅对旅客和机组人员的家庭来说是猝不及防的噩耗,对于社会公众也造成了一定心理创伤。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慰藉了深受事故伤害和影响的失事人员亲属及社会大众的心灵,维护了社会公序良俗,对于督促企业依法正当经营、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具有一定的引导意义。
案例八、王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3年1月8日,侯某某在争执中用手推打了王某某。经医院诊断,王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对侯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某以对侯某某的处罚过轻为由,向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侯某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应不予处罚,遂决定撤销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对侯某某罚款200元,已是按“情节较轻”处罚,某区人民政府以侯某某的行为应不予处罚为由,撤销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复议申请人以行政机关对加害人的处罚过轻为由提起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复议后撤销了原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显然对申请人更为不利,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和原则。本案的处理对于促进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行使复议职权,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促进行政复议机关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的发挥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九、谭某、张某诉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谭某、张某均为某项目商品房业主。2023年3月31日,二人分别向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项目施工许可证。由于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公开,遂引发诉讼,共涉及六起案件。
某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主动与属地法院沟通协调,共同启动府院联席机制,责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将谭某、张某申请的相关信息直接向其本人推送。谭某、张某提出撤诉申请,某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
【典型意义】
当前,我省一审行政案件实行交叉管辖和集中管辖制度,案件管辖法院、属地法院与涉诉行政机关之间互动协调,合力施策,对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至关重要。本案管辖法院收到当事人诉状后,主动与属地法院联系对接,属地法院积极配合协调当地行政机关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两地法院合力促使矛盾实质化解,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实现了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有机统一,体现了人民法院的使命和担当。
案例十、某区水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某房地产公司在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取水,某区水务局以其构成水事违法,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并限期缴清罚款。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处罚决定书同时载明,如不服该决定,该公司可在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提起诉讼。2022年9月27日,该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某房地产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某房地产公司未缴纳罚款,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6月25日,某区水务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决定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非诉审查准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体现了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支持。本案的审查和处理,同时体现了对滥用水资源违法行为的严肃追责,促进水资源合理利用,践行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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