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上班期间,因第三人原因受了严重的工伤,工人拿到了工伤保险赔偿后,还能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吗?近日,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法院支持了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 小王(化名) 系甲公司电工,甲公司承包乙公司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后,安排小王在乙公司厂区负责施工,2022年3月2日,小王在安装风机时,由于乙公司员工梁某(化名)没有严格按照规范操作,未注意到已经悬挂的“禁止合闸”警示牌,不慎启动电闸导致小王被电击伤。 事后,小王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小王手部三度烧伤3%、双眼视神经损伤,上下肢周围神经损伤、腰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鉴定:小王的残疾程度构成一个八级残疾,一个九级残疾;误工期16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小王所行截肢术切除肢体不可再生,生存期间需终生使用假肢。 之后,小王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甲公司与小王达成和解,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甲公司共向小王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6万余元。 2024年3月,小王认为因乙公司员工梁某的过错造成其受伤,梁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后乙公司和梁某对原告不闻不问,也并未给予赔偿,故对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乙公司赔偿41万余元。 乙公司辩称:小王并非其员工,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应该走工伤赔偿途径,而且小王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本案不存在工伤赔偿和侵权竞合的情形,小王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 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小王在工作中因梁某的过失导致被电击伤,构成民事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小王既有权向甲公司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也有权向乙公司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理由如下: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是工伤保险属于公法领域,适用保障型部分补偿原则,具有福利性质或社会保障功能,而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适用填补型全部赔偿原则。 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就应享有待遇。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两者的责任性质、构成要件、请求权基础和责任承担主体均不相同,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 工伤保险没有分散侵权责任的功能,乙公司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小王获得工伤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因乙公司无法证明小王存在过错,梁某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小王的合理损失,应由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向原告小王赔偿40万余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除已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庄子说:谨慎能捕千秋蝉,小心驶得万年船。 在日常工作中,从事高危行业人员,应当坚持小心谨慎的态度做好每一件事,本案因为乙公司梁某不够小心谨慎,没有按规范先察看现场人员施工情况,再开闸通电,导致小王被电击中严重受伤。 虽然本案小王与甲公司达成《工伤补偿、补助协议书》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无法相互替代,工伤保险没有分散侵权责任的功能,侵权责任不会因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免除,因此,小王有权向乙公司主张人身损害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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