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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起步致乘客下车受伤,乘客是否为“第三者”?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法

来源:广东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08-31

  老陈从公交车下车后仍未站稳,公交车立即起步导致老陈受伤,老陈能否从“车上人员”转换成“第三者”身份,向公交车的保险公司索赔?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30日表示,该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认定老陈属于第三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老陈5.49万元,公交公司赔偿老陈1.05万元。

  2022年2月26日15时,司机黄某驾驶公交车行驶至揭阳市区某公共汽车站点时,因乘客老陈下车后尚未站稳,公交车即起步前行,导致老陈倒地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应负全部责任;老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老陈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4.12万元。经鉴定,老陈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康复时限三个月;护理期100天,营养期60天。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某公交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某是某公交公司的员工,本案事故是发生在黄某工作期间。保险公司、公交公司分别为老陈垫付了医疗费1.8万元、2.32万元。

  因各方对后续赔偿事宜产生争议,老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8万元;判决公交公司、黄某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1.05万元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老陈系交通事故的“第三者”,黄某作为公交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老陈在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老陈各项损失5.48万元、公交公司赔偿老陈各项损失1.05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揭阳中院提起上诉,主张老陈是在下车过程中受伤,仍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公交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老陈已经下车着地,此时老陈与公交公司的乘客合同已经结束,老陈并非车上的人员。

  揭阳中院审理后认为,“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老陈是在下车未站稳时,黄某启动肇事客车前行导致老陈倒地受伤,由此可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老陈不是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客车之上,而是在该车之外,属于该车的“第三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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