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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公司“买”个教师工作?法院: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无效!

来源:湖南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08-17

  近日,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教师编制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原告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分别承担15%和85%的责任。

  2021年12月,毕业于师范院校的原告孙某甲已31岁,距邵阳教师编制考试限制的年龄越来越近,却始终没有“上岸”。于是在同乡孙某乙的介绍下,在某信息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的办公场所与该公司签订了《教师招聘考试咨询指导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某信息咨询公司帮助孙某甲取得教师资格证并解决带编制的教师工作,收取15万元费用,且需预付9万元诚意金,待工作及教师资格证落实后再付剩余6万元款项,若不能落实则全额退款。

  合同签订过程中,孙某甲发现并提出合同内容是“考试咨询指导”,与事先约定不符。但某信息咨询公司方解释“签合同只是形式,只要目的达成即可”。犹豫再三,孙某甲还是按照孙某乙的指示直接将9万元转入孙某乙的账户,由孙某乙出具收据。

  而后,孙某甲多次催促,却迟迟未收到事情办妥的消息。直到2023年5月孙某乙病故,事没办成,钱也没退。孙某甲只好向某信息咨询公司追讨诚意金。信息咨询公司却声称,合同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签订的,诚意金也没有转给廖某或公司,故不愿退款。

  此时,孙某甲才意识到,这是一场针对她迫切找工作的心理而设下的骗局,于是将信息咨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教师招聘考试咨询指导服务合同》,并要求信息咨询公司退还9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甲与信息咨询公司签订的《教师招聘考试咨询指导服务合同》内容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因此自然也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教师招聘考试咨询指导服务合同》以提供招聘考试咨询指导服务为名,实质是托关系解决工作,违反行政法规和国家教育事业单位招录工作人员合法正规的聘用或者任用制度,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亦为无效行为。

  法院认为,在责任承担方面,虽然孙某甲的9万元直接支付给了孙某乙,但签订合同时信息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孙某乙均在现场,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基于上述表象,孙某甲有理由相信孙某乙具有代理权,从而与其进行交易。某信息咨询公司管理不规范、以加盖公章的方式用自身企业信用为孙某乙的行为背书,应承担本案责任。同时,孙某甲投机取巧、动机不纯,企图通过非法途径谋求不正当利益,自身亦存在过错。

  综上,法院酌定某信息咨询公司、孙某甲各承担85%、15%责任,判决某信息咨询公司应向原告返还76500元。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莫因走“捷径”而陷入“圈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一款第(二)项明确“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是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招录人员都有严格的招考程序,本案中,某信息咨询公司与孙某乙抓住原告不惜花重金走捷径寻找稳定工作的心理,与其签订《教师招聘考试咨询指导服务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非正常途径为原告谋取国家岗位和国家资格证书,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机关形象与管理秩序,亦有损市场公平竞争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当为无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投机取巧、动机不纯,想着即使教师编制、教师资格证办不成也能要求退款,其企图通过非法途径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也应当承当相应责任。

  法官提醒,近年来,谎称自己有关系、有门路,可以帮忙安排工作的事情已经屡见不鲜,一些人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只要花钱、只要有关系就可以超越规矩办成事,试图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工作。所谓的“走后门”“有门路”不仅属于不正当手段,还给他人留下了可乘之机,最终会因贪“捷径”而陷入他人圈套。没有谁能不劳而获、没有谁能坐享其成,找工作要走正规途径,提升自我实力才是找到工作的硬道理。


原文链接:https://www.hnzf.gov.cn/content/646842/57/141782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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