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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中院发布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辽宁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07-16

  近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工作发布会,介绍防范和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工作情况,对外发布5个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典型案例。

  据悉,全市法院立足专业化审判,完善少年审判工作机制,通过学校课程开展、模拟法庭实践、教育基地建设等途径送法进校园,落实事前防范工作。同时,推动多方协作,通过府院共建、校院共建等方式,与司法部门、教育部门、团委、妇联、关工委等多方形成合力,有效防范和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行为,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与身心健康成长。

  关键词:校园霸凌

  案例一:欺负同学踩到法律红线

  基本案情:某日夜间,在某学院宿舍内,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十六周岁)同其余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女,案发时十五周岁)因说对方坏话、挑拨离间以及争抢男朋友等偶发矛盾,借故生非,而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谩骂、打耳光、持衣架拍打和向被害人头部倒泡面汤、粉底液等物,并使用眼线胶笔在其柜子、面部以及背部写脏字辱骂,其间,王某等人录制多个小视频,事后,将小视频转发至微信朋友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判决结果: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辱骂未成年人,同时,录制视频,后转发微信朋友圈,扰乱学校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决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校园作为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最为重要的环境之一,保障校园生活的安全与稳定就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中之重。明确校园霸凌行为的违法性,通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方式使霸凌者不被纵容,受害者得到应有的保护。本案最终将被告人判处寻衅滋事罪,即是对恶性校园霸凌行为的刑法规制,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利用刑法的威慑性使霸凌者明确其行为后果,规范自身行为,将霸凌行为事前控制,也是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

  案例二:邻居竟是“披着羊皮的狼”

  基本案情:被告人邹某(1975年出生)与被害人陈某某(女,案发时九至十一周岁)父母一家系邻居。两年间,被告人邹某明知被害人陈某某未满十四周岁,仍然先后在其两处出租屋内,强行或以少量钱款诱骗陈某某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合计二十余次。陈某某的母亲发现后,陪同陈某某报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精神不适,前往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458.09元,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抑郁自评量表显示陈某某有(重度)抑郁症状。

  判决结果:甘井子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为满足个人性欲,长期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综合考虑被告人长期、多次奸淫不满十周岁幼女,犯罪性质严重,犯罪情节恶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较为严重精神创伤且未能给予相应赔偿等因素,并考虑被害人现在年龄较小,未来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心理、精神干预或康复治疗,其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同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甘井子区法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数额。最终判决被告人邹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58.09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

  典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相较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此种情况“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行规范为特殊情况下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害人受到侵害之时不满十周岁,且已出现重度抑郁、焦虑等严重的精神损害,因被害人年纪较小,处于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心理创伤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且持续,需长期的干预与治疗,所以对于此类案件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更好地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优先、特殊保护。

  关键词:教职员工、从业禁止

  案例三:无资格教师入校犯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丁某系某公司职员,因该公司与某学校开展校企合作,丁某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情况下被委派到该校担任班主任与数学任课教师。被害人曲某某(男,十六周岁)系学生。某日,被告人丁某利用夜间查寝的职务便利,进入被害人曲某某的寝室。曲某某的室友王某、马某某当时亦在寝室。被告人丁某趁王某、马某某与曲某某打闹之机,抱住曲某某并控制其双手,实施了多种猥亵行为。

  判决结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未成年人,其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构成强制猥亵罪,判决被告人丁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同时禁止被告人丁某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典型意义:2022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共同出台的《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实施,其中明确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教职员工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应判决终身从业禁止,同时在意见中明确了所谓教职员工并不仅限于教师,同时包括教育教学辅助人员、行政人员、勤杂人员、安保人员,以及校外培训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对于此类人群做一定程度的扩大解释,能更好地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在本案中,被告人丁某并非正式教师,仅为合作公司下派员工,依据此意见也可以纳入从业禁止的惩罚范围,最终判决其终身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用工单位也可基于此履行犯罪记录查询制度,将更多危险的人阻拦于校园之外,给未成年人提供一个更加安全稳定的校园学习与成长环境。

  关键词:网络视频聊天

  案例四:微信里的“恶魔”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以威胁微信封号和传播被害人不雅视频等手段,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方式,多次胁迫被害人石某某(系未成年人)暴露身体隐私部位、使用工具做出淫秽动作。

  判决结果: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胁迫方式强制猥亵他人,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予刑罚处罚,综合考虑王某强制猥亵行为次数、持续时间,强制猥亵的手段、程度和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等,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典型意义:“隔空猥亵”案件处于高发、频发的态势,未成年人因为社会经验不足、自我保护能力弱非常容易成为不法分子的网络猎物。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这一规范将“隔空猥亵”行为明确入罪,把这种非传统接触性猥亵明确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进一步加强在新时代新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关键词: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案例五:单亲女孩的噩梦

  基本案情:被告人潘某系被害人潘某某(系未成年人)的亲生父亲,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害人随潘某共同生活。2019年5月至2023年5月期间,潘某多次强行与潘某某发生性关系。

  判决结果:庄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作为被害人的父亲,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关系,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多次强行奸淫被害人,有悖人伦,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典型意义:本案为亲生父亲多次强奸未成年女儿的案件,情节十分恶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即规定奸淫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奸淫的,应当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本案被告人潘某在离婚后独自抚养被害人,在多年间多次奸淫幼女,更应该从重惩处。因被害人在父母离婚后跟随被告人一同生活,陷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多年未寻求帮助,本案也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敲响警钟,事前的未成年人防侵害教育的开展,事后的追责,每一个环节都要全社会共同形成合力,尽可能将潜在危险排除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之外。

  


原文链接:http://www.lnfz.cn/news/721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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