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以来,江西检察机关积极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法治担当,以“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为价值追求,秉持“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理念,依法全面履行行政检察监督职责,深入推进“检察护企”“检护民生”专项行动,着力帮助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促进公正司法和依法行政,为助力法治江西建设贡献检察力量。 1至6月,全省检察机关共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510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316件;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3856件,提出检察意见书1688件;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342件。本批发布的4件案例,聚焦劳动者报酬支付、征收补偿、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案件办理检察院充分履行行政检察职责,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法解决劳动者“欠薪”难题,推动危险废物监管问题溯源治理,实现以检察监督守护民生民利,助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目录 01某购物广场不履行员工工资支付义务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02某服装厂诉某街道办事处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生效裁判监督案 03周某某诉某区管理委员会房屋行政强制与赔偿生效裁判监督案 04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01某购物广场不履行员工工资支付义务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终结本次执行 执行和解 工资支付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2日,某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指令某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某)立即支付员工魏某等44人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8万余元。2018年6月13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某购物广场。丁某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月14日,该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23日,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9年2月21日,法院收到协执单位反馈,被执行人丁某名下有中国银行等23个银行账户、1个财付通账户,尚有部分存款余额;同时,查询到被执行人丁某名下有1处不动产,该不动产处于查封状态。法院未对丁某名下财产强制执行,2019年8月13日以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某县级市人民检察院在助力全市冬季根治欠薪专项行动暨开展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行政检察监督专项活动中,发现该案线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查询丁某个人银行账户,发现有少量存款余额;向房管部门查询丁某房产状态,发现仍处于被查封状态。经向法院了解,丁某系其他纠纷导致房产被查封。 监督意见。某市人民检察院就该案执行情况、恢复执行可行性等,与法院进行了沟通。2024年1月12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加大执行力度。 监督结果。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及时对该案恢复执行。某市人民检察院、某市人民法院分别依托在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设立的农民工支持起诉维权工作室、法官维权工作室,进行座谈会商协同履职。某市人民检察院根据调查发现的丁某在其他企业持有股份、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与法院一道对丁某开展调查谈话,告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后果,引导其履行义务。2024年1月16日,丁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支付了魏某等44人工资款等共计18万余元。 延伸监督。在办理本案中,某市人民检察院还发现某购物广场关联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报酬行为。经查,该公司46名员工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民事非诉执行一案,亦存在违法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法院及时恢复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共计30万余元工资款全部支付到位。 【典型意义】 做好根治欠薪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事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事关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对涉劳动者工资支付行政非诉执行活动进行审查,发现法院对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但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恢复执行。对不主动履行劳动报酬支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协同履职,准确查明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加强释法说理工作,最终促成工资款得到全部支付。对案件办理中发现的涉劳动者工资支付的关联案件,依法能动监督,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助力根治欠薪行动。 02某服装厂诉某街道办事处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生效裁判监督案 【关键词】 生效行政裁判监督征收补偿民营企业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2000年12月,岳某创办的某服装厂与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村委会将该村土地转让给某服装厂用于厂房建设。同期,村委会与乙服装厂签订内容一致的转让协议。两家服装厂同时建设、同时装修,同时投入经营使用。 2012年,某街道办事处开展含案涉地块在内的项目征迁补偿工作。2014年12月,某服装厂与村委会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某服装厂先行拆除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交付土地,村委会确保某服装厂将来享受邻近企业同等补偿政策。协议签订后,某服装厂自行拆除了案涉土地上的厂房。2019年1月,某服装厂与村委会再次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补偿款项500万余元,该款项已付清。 2021年6月30日,某服装厂因乙服装厂与其同地段、同为服装厂、同时建设装修、同时被征收、面积相似,但补偿金额相差巨大,诉请某街道办事处履行少补款项的安置补偿职责。一审法院以乙服装厂系因违法拆除赔偿之诉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与其在拆迁过程中协商签订补偿协议不同,该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某服装厂不服,提出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某服装厂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受理。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后,通过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查明:1.乙服装厂被拆迁后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村委会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与乙服装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包含厂房装修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2.案涉项目补偿政策未对企业征收的装修事项作出补偿规定,某服装厂与村委会2019年签订的《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亦未约定装修费用;3.岳某就案涉纠纷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有关部门以拆迁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对岳某的请求未予处理。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两家服装厂所获征迁款项的差额部分,在于乙服装厂经法院认定所获得的遗漏补偿的装修费用及行政机关逾期支付的利息款;某服装厂与村委会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完毕,其主张按照其他企业实际所获补偿款对其补偿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生效裁定并无不当。 争议化解。某服装厂响应政府加快推进城市建设号召,在安置补偿未到位时即自行拆除厂房、交出土地,但其后所获补偿少于邻近企业实际所获赔偿款,其诉求有其合理性。为实质性化解争议,该院由检察长牵头成立工作专班,一是围绕案涉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两家服装厂所获征迁款之间区别等问题开展释法说理;二是运用“党委领导、人大+检察、区域协同”方式,向属地党委政法委报告案件,邀请属地人大协同参与化解,汇聚化解合力;三是依托“府检联动”工作机制,与属地行政机关进行沟通,推动其从落实实质公平及政务诚信等要求方面研究和解方案。 办理结果。2024年2月29日,某服装厂与某街道办签订《和解协议书》,某街道办向某服装厂补偿装修费用等共计50万元;某服装厂撤回监督申请。本案争议得以化解。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政务诚信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利益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约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营企业行政协议案件中,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秉持依法履职、能动履职和案结事了政和理念,针对行政机关所作承诺,加强调查核实,厘清实体权利义务,对企业合理的诉求,积极借助多元化解争议机制,形成化解合力,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03周某某诉某区管理委员会房屋行政强制与赔偿生效裁判监督案 【关键词】 生效行政裁判监督行政强制与赔偿再审检察建议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2015年,江西省某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和《某地块项目征收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7年8月9日,某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区管委会)认定周某某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并对其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决定。周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复议认定周某某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某区管委会不是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适格主体,确认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决定违法。复议期间,周某某的房屋被拆除。 2018年5月,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违法并赔偿损失4673082元。2018年7月,法院判决确认某区管委会行为违法并赔偿周某某974788元。周某某提出上诉。2018年10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遗漏诉讼请求,对屋内物品、院内园艺和绿化损失的事实认定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19年10月,某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某区管委会对周某某宅基地进行强行平整的行为违法,应赔偿13928元;因周某某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鉴定,酌定院内园艺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失为20000元,故判决确认某区管委会行为违法并赔偿1030941.6元。周某某再次提出上诉。2020年7月3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某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周某某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受理。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调阅法院卷宗,先后4次听取周某某意见,实地走访周某某所在某村委会、某镇人民政府、某区管委会,举行公开听证会。查明:1.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经济林(景观树)调查记录表》《园林花卉苗木或经济林调查表》,证实相关政府部门于2017年8月28日组织人员对其院内园艺树木及绿化设施进行了清点登记;2.周某某、某区管委会均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审判案卷亦无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的材料或文字记录;3.2018年8月26日,某镇人民政府曾委托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周某某庭院绿化树木进行评估,但未及时出具评估报告。直至2023年5月4日,该事务所出具《自然人周某某构筑物及庭院绿化树木征收补偿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认定案涉构筑物及其它辅助设施价值为3672元、庭院绿化树木价值为21.5134万元,合计21.8806万元。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审查认为:1.周某某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园艺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失,案涉有关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某区管委会承担,法院认定周某某未预交鉴定费用并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有不当;2.有新的证据证明周某某园艺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失价值远高于20000元。2023年12月20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再审审查期间,某市人民检察院联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并开展释法说理,共同推进争议化解。2024年1月3日,双方就补偿项目和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和解协议。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终结审查。 促进社会治理。结合该案行政违法行为,某市人民检察院一并梳理某区管委会辖区内5件行政案件,针对相关行政机关存在的未依法告知陈述权、申辩权等问题,向某区管委会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某区管委会采纳该建议并积极整改,进一步规范了征收安置等工作。 【典型意义】 涉房屋拆迁补偿生效行政裁判监督案件,往往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中,应加强调查核实,聚焦房屋及其设施的补偿价值等主要争议,通过审查审判案卷、听取意见、公开听证等方式,发现严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新证据后,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同时,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与人民法院合力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实现案结事了政和。对办案中发现的行政执法等问题,从个案办理向社会治理延伸,及时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更好促进依法行政。 04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污染环境行政处罚溯源治理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至11月期间,王某某在明知蒙某(已判刑)无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协助蒙某为某公司搬运、倾倒油性漆废渣,非法获利650元。2023年5月9日,侦查机关以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已判缓刑)、蒙某、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赣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王某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王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3年9月28日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赣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认为应当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予以行政处罚,将案件移送本院行政检察部门审查。 审查核实。行政检察部门调阅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围绕王某某的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行政处罚必要性和时效性进行审查,认为该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无许可证实施处置危险废物违法行为,已达到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对王某某无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提出检察意见。2023年12月19日,赣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向侦查机关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对王某某予以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2024年2月17日,侦查机关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已对王某某无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行政违法行为立案。3月20日,侦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社会治理。赣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意见后,针对近年来辖区内企业危险废物刑事案件问题,会同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开展专题调研,形成调研报告呈报区委、区政府。同时,就企业源头危废管理意识不强、环境监管查处不够等问题,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议其加大环保宣传力度、强化企业源头管控、凝聚行政执法合力,规范对危险废物产生、收集、存储、利用全过程的监管。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采纳检察建议,在两个月整改期内,通过“两微一端”开展以案释法12次,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线索31条,牵头组织开展“油改水”转型,从源头减少危险废物。 【典型意义】 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有效防治,事关生态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经营活动应当取得许可证。对于无许可证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的被不起诉人,检察机关应当移送侦查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避免“不刑不罚”。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危险废物管理漏洞,可以探索“反向衔接+社会治理”模式,形成调研报告、制发检察建议等,推动危险废物监管问题溯源治理,积极将行刑反向衔接办案效果向社会治理领域延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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