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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茅台”被“茅台”告了!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样判→

来源:广东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07-01

  贵州茅台酒自诞生至今久享盛名。有商家为傍名牌,将“我不是茅台”标识于酒瓶式保温杯,是否对贵州茅台酒构成侵权?日前,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被告某家居公司被判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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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回放

  攀附使用“茅台”字样

  侵权方被判赔偿2万元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茅台”“贵州茅台牌”商标。贵州茅台公司发现某家居公司在线上销售名为“我不是茅台尊贵酒壶”的酒瓶式样保温杯,壶身正面标贴及瓶身突出标注的“我不是茅台”涉嫌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贵州茅台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前述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等。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酒精饮料类,被控侵权商品则是杯具类,两者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均不同,普通公众能够加以区分,故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不相同、不类似。因此,为全面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关商品市场份额高及销售区域广、涉案商标使用时间长、市场声誉高、宣传力度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依法认定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而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文字及包装整体设计与涉案商标近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复制、摹仿涉案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遂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2万元。

  法官说法

  为蹭流量攀附名牌

  构成侵权需赔偿

  法官介绍,攀附名牌行为是市场主体恶性竞争的常见手段。部分经营者通过混淆公司名称与商品标识,利用依附在名牌上的商业价值和市场信誉为自己扩大销路赢得利润。本案是典型的使用“否定词前缀+他人名牌”式字样的“区别式攀附”商标侵权案例,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正当利用了“茅台”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侵害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误导消费者,也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经法院依法认定‘茅台’为驰名商标,利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规则,有效地打击‘区别式攀附’侵权行为,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形成尊重品牌的良好社会氛围。”法官提醒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不能为吸引流量而剑走偏锋,以免惹上官司付出代价。


原文链接:https://www.gdzf.org.cn/yasf/content/post_1622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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