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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速“8小时”销赃数十箱茅台,两男子获刑!

来源:四川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07-01

  明知他人犯罪,不劝其收手

  

  还协助销赃?

  

  成都高新法院审结一起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案情回顾

  

  2022年1月22日3时许,两名男子拾某(在逃)、仁某(在逃)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强行撬开某店铺后盗窃数十箱茅台酒。同时,被告人江某某、蒲某驾车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5时许,两辆车出现轨迹重合。同日10时许,两名被告人在重庆以321800元的价格出售22箱零2单瓶茅台酒给烟酒回收店老板,老板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钱款。

  

  店铺发现被盗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展开调查工作,根据编号一致的茅台酒与交易现金冠字号一致的10000元现金,将两名被告人江某某、蒲某挡获归案。

  

  在多次审讯过程中,两名被告人对案发当时出现在案发地附近的供述存在矛盾,对凌晨出发去重庆的行程内容、售卖白酒等事实不能做出一致供述,但因作案人均未归案,两名被告人拒不供述销赃事实。随后,高新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高新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本案由何良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黎,人民陪审员郭晓玲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蒲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致相当,因此不区分主从。根据二人的前科犯罪情况、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量刑。

  

  据此判决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蒲某、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案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满足已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论具有唯一性,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的条件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虽然二被告人归案后由始至终否认销赃事实,辩解称只是去过重庆,没有卖过茅台酒,案件中均系间接证据,主要集中在被告人将茅台酒转运到重庆的销赃阶段,有高速公路卡口信息、监控视频、收酒人邵某某的证言与二手物品登记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二被告人到邵某某家中出售茅台酒的事实;重庆市二手交易物品登记表、“六路通”APP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搜查笔录,证实邵某某支付茅台酒收购款321800元现金的事实;被盗店铺监控视频、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图侦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茅台酒编号查询到去向,据此突出被告人并将其挡获归案的事实。所有间接事实均一致指向本案中被盗的茅台酒,因茅台酒的编号具有唯一确定性,以此串联起所有的事实片段,相互衔接后还原了茅台酒从被盗到被销赃至重庆的客观过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涉案物品系赃物具有明知为构成要件。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一般理解为包括知道与应当知道,前者是行为人主动供述,做出承认知道是赃物的确定性表示,后者是根据相关证据可以推定行为人知道。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辩解不明知涉案物品为赃物时,需要结合被告人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行为人的职业背景、认知能力,结合其供述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进行认定。

  

  本案中,二人不能对深夜开车出现在盗窃现场附近做出合理解释,辩解称吃面与证人证实附近没有通宵营业的店铺相矛盾;不能对凌晨出发去重庆的行程内容做出一致供述;对添加烟酒回收店老板微信并售卖白酒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对随身查获的部分现金中与烟酒回收店老板取款现金冠字号一致的情况不能做出合理解释。通过分析、比较上述客观证明事实和反驳明知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判断,被告人在本身经济状况较差的情况下,突然持有并出售大量茅台酒,获取茅台酒的地点、时间,销赃的方向、即时性,大额现金支付的方式等均不符合一般行为规律,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据此综合前述主客观因素,推定江某某、蒲某对出售的茅台酒是犯罪所得具有“主观明知”。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因此,犯罪所得数额的计算,一般以行为时的实际价值为准,特殊情形是收赃或者销赃的价值高于实际价值时,以收赃或销赃的价格认定。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时的实际价值,一般以涉案财物的有效价格证明或价格认定机构所做价格认定结论为依据。

  

  本案中根据收酒人邵某某的证言,邵某某的银行卡转款、取款记录,“六路通”APP中邵某某上传的收购价格,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茅台酒销赃价格为321800元。在没有有效的价格证明,也不具备鉴定条件,但有证据证实茅台酒为正品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该销赃价格作为本案掩饰、隐瞒犯罪行为的数额。

  


原文链接:https://www.sichuanpeace.gov.cn/azsf/20240612/28846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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