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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泰法院:私自开走“自己”车辆,永泰两男子获刑十余年!

来源: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06-22

  偷他人的东西可能构成犯罪,那偷“自己”的东西也构成犯罪吗?近日,永泰法院审结一起雇佣车手私自开走“自己”车辆获刑的案件。

  2021年11月,被告人黄某、陈某欲购买一部白色雷克萨斯LX570越野车,并计划将该车转卖下家以赚取利润。因缺乏资金,被告人黄某、陈某遂劝说老李(化名)垫资购买该车辆。同月20日,被告人黄某、陈某与老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老李垫资购车,在车辆转卖下家后,被告人黄某、陈某偿还被害人老李垫资本金,并支付利息。三人另约定,将车辆转卖所得利润按一定比例分红给老李。同月22日,老李以人民币63.6万元全额购买案涉越野车。后该车辆因系库存车且轮毂不达标等情形无法上牌过户,老李遂将车辆开回永泰县保管。

  2022年1月,被告人黄某、陈某因害怕车辆无法转卖以致亏损,遂商议偷走该车。同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陈某花费人民币3000元雇请一名车手,并将偷配的车钥匙交给车手。由车手将老李停放在其居住小区路口的案涉越野车开至被告人黄某、陈某指定的闽侯县某路段高架桥下空地内。次日,被告人黄某、陈某将该车以人民币46.9万元转卖第三人,并将卖车所得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花销等。被告人黄某、陈某事后均向被害人老李隐瞒盗窃其车辆并销赃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的盗窃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两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银行流水、多名证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涉车辆由被害人全款支付购买,并由被害人实际保管、占有,后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秘密窃取该车辆,并将卖车所得款用于日常花销及偿还债务等,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综合考量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遂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责令被告人黄某、陈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3.6万元。黄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本案中,虽然黄某、陈某和老李约定购车转卖的策划与实施方是黄某和陈某,老李仅仅发挥“垫资”作用,但在老李支付全额款项后,涉案车辆被顺利交付给老李并由其建立占有,物权变动在交付后生效,应当认定老李是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二被告人不因合同约定而对涉案车辆享有任何物权权利。相反,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佣他人将车辆私自开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即使认为是“自己”的东西,也不能贸然擅自取回,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黄海燕)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4/pufashuofa_0621/443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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