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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带货辱骂消费者,也构成名誉侵权

来源:宁夏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06-18

  《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18条第六项规定,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有骚扰、诋毁、谩骂及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

  案情回放

  2023年11月1日,杨某与义乌市某电子商务公司签订《直播带货服务合作协议书》。同年11月8日,原告从被告的快手直播间购买了8盒价值99.99元的某品牌果泥。12月23日,周某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身体不适要求退货,快手平台同意其退货并退回相应货款,未料原告周某却将四个空包装盒退回。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便在其快手账号发布了一条视频,对原告进行了持续4分钟的辱骂,并将原告的快手账号、昵称爆出,导致被告粉丝在评论区网暴、人肉搜索原告及其家人,直播间观看最多人数达1800余人。后周某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快手平台发布两条回骂被告的视频,但很快删除。公安机关接警后,认为被告杨某对周某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被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此后,杨某收到义乌市某电子商务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书,载明理由是其使用亵渎性语言进行人身攻击,损害了公司声誉和利益。随后,周某向法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杨某认为原告周某也在快手上辱骂了自己,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周某发布道歉视频30日,并赔偿自己被电商平台解除合作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杨某在其快手账号发布致歉信及赔礼道歉视频三日,为原告周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赔偿周某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因杨某自身过错导致其被电商合作平台解除合作协议,故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

  (案例来源: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本案虽然原告周某的退货行为具有欺诈性,但涉及金额不大。被告杨某作为一名拥有11万粉丝的“快手”短视频卖货主播,在直播中与顾客发生纠纷,应采取合法、合理、有效的方式解决问题,不应在直播间和社交平台发布视频公然辱骂他人,其语言丑化、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并公开原告的社交平台账户信息,泄露原告个人隐私,引发网友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网暴,对原告的精神产生损害,被告应向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赔礼道歉。

  原告退货过程中的不良行为亦是导致本次事件发生的诱因,且对被告发布过回骂视频,虽及时删除但亦存在过错。最终,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最终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000元(5000元×80%)。

  针对被告杨某的反诉,法院认为,该案因杨某在直播间和社交平台发布辱骂周某的视频引起。义乌市某电子商务公司对被告杨某发出《主播合作协议解除通知书》,载明原因是被告使用了亵渎性语言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对其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杨某被解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文链接:http://www.nxzfw.gov.cn/zfxt/yasf/202406/t20240607_8816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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