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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工程现场由其他工程队施工,出了事故罚款该由谁承担?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了

来源:广东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06-04

  大企业中标工程现场却是其他工程队施工,出了事故被行政处罚,这罚款该由谁承担?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这起案件后,判决目前已生效。

  据悉,2021年5月,甲方A公司与乙方姚某、苏某签署《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联营合作关系,期限1年。姚某、苏某以A公司名义参加深圳区域范围内的工程投标、承接工程施工,并向A公司支付单项合作管理费、项目管理费等。A公司负责施工的监督管理。

  合同另外约定,姚某、苏某需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如受到相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停工整顿、被罚款项均由姚某、苏某承担;给A公司声誉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万-10万元的罚款。

  2021年9月,姚某、苏某以A公司名义中标某幼儿园项目工程,在施工中发生一起致1人死亡的高处坠落事故。经相关职能单位认定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以A公司存在违法聘用未持证人员施工、未设置安全措施等过失为由,认定A公司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对A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35万元、2752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A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姚某、苏某支付上述罚款,但姚某、苏某不予支付,后A公司自行按期缴纳上述罚款。

  A公司认为,姚某、苏某违反联营合同约定,给自身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及名誉损失,遂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姚某、苏某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罚款损失377520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等。

  南山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合同的性质、效力;二是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姚某、苏某赔偿案涉罚款、支付违约金?

  一、案涉合同的性质、效力如何定性?案涉合同虽名为“承包经营”,但合同条款中具体约定的模式,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存在显著差异,实际为A公司向姚某、苏某提供相应建筑工程资质承揽工程并收取“管理费用”,合同性质实为挂靠经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二、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姚某、苏某赔偿案涉罚款、支付违约金?首先,A公司允许他人使用A公司资质、以A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却疏于安全管理,对案涉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处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其次,案涉合同无效时,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A公司无权依据案涉合同要求姚某、苏某赔偿罚款、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再次,民法典规定的过错责任的赔偿,系因一方过错责任导致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而应给予相对方的赔偿,但案涉合同的无效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A公司以过错责任主张姚某、苏某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综上,南山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南山法院法官表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企业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企业所有权人与企业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挂靠经营则是指经营主体(多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多为具备一定实力、信誉、资格的国有或者集体法人企业)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即使签订民事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亦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因被行政处罚导致的权益减损属于其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适用范围上具有人身特定性。目前,中国法律并未规定行政处罚的追偿权。合法的民事追偿权是在追偿权利人无过错、无违法行为的条件下产生,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先行赔偿,而非因行政法律关系先行给付,类似本案的行政处罚罚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行使民事追偿权。

  法官提醒,“挂靠”有风险,借“资”不可行。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在自身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工程,杜绝超越资质等级许可、使用其他企业资质等行为,更应自觉承担主体责任、不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而作为工程招标单位,也应加强审核、细化监管,杜绝借“名”投标、借“名”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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