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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用人单位注意!保密协议不能这样签

来源:广东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05-23

  入职后,公司要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协议规定员工要在离职前两个月提出申请,服务应当满一年,不遵守即违反保密义务。类似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公司有权要求劳动者赔偿违约金吗?

  基本案情

  李某是某培训公司老师。2021年4月,某培训公司与李某签订《培训保密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在公司所掌握的教学方法属商业秘密,李某应为公司服务满一年,如果要离职应当提前两个月申请。

  李某于当年9月2日提出辞职,在10月16日离职。某培训公司认为,李某以下行为未遵守协议条款:未提前两个月申请离职,未服务满一年,离职后在其他培训机构工作、违反了保密义务为由请求李某赔偿违约金和其他经济损失等,将李某起诉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李某辩称,在公司仅接受过50分钟的入职培训,并未了解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劳动者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李某已提前三十天申请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次,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而承担违约金责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某培训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李某提供了专项培训,其以未满服务期为由请求李某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最后,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李某在离职后可自由选择其工作岗位,即使李某继续从事培训工作,也不能当然得出李某有违反保密义务的结论。遂判决驳回某培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培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为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可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但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随意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排除劳动者权利,加重劳动者责任。本案有利于规范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时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较好的社会指引作用。


原文链接:https://www.gdzf.org.cn/yasf/content/post_1598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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