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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在微信群里骂人,湛江遂溪法院判了→

来源:广东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05-18

  微信是社交联络的重要工具,但在微信群对他人进行侮辱谩骂,不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还要承担法律责任,在微信群里并不是你想说什么就是说什么。

  案情简介

  程某与黄某原是同学,又是旧同事,两人均在一个有40名群成员的本地微信群中。2022年7月23日,黄某在该微信群中发布“程某是家乡败类”“程某想同学老婆,害同学离婚”“程某害同学离婚,现在办理中”等不当言论,程某气愤不已,遂诉至遂溪法院,要求黄某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

  湛江遂溪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本案中,黄某在微信群上发布不当言论,用直接的贬义言辞对程某的人格及名誉进行评价及贬低,损害了程某的名誉权,还造成程某一定的精神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最后判决被告黄某停止侵害原告程某名誉权的行为、言论,并在涉案微信群中发表道歉声明,向原告程某赔礼道歉,消除负面影响,恢复原告程某的名誉,且赔偿给原告程某精神损失费2000 元。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法官提醒大家,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微信群、朋友圈发表言论,应当遵循公序良俗,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文链接:https://www.gdzf.org.cn/yasf/content/post_1591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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