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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四川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05-18

  近日,成都锦江法院审理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原告A公司系第46946346号“Bc babycare”、第49111076号“Babycare”、第58444019“狮子王国”以及第34620100号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四枚商标核定使用在纸尿裤产品上且均合法有效。

  

  被告B公司生产销售的纸尿裤产品使用了与A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动物王国”“Babycare tiger”文字与图形标识,同时还使用了与A公司纸尿裤商品相近似的包装样式。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就涉案四枚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B公司生产销售的纸尿裤产品与A公司四枚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产品外包装封面上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使用“动物王国”“Babycare tiger”文字与图形标识与A公司商标相比,均构成近似。因此,B公司的行为侵害了A公司的商标权。

  

  同时,在案证据显示,A公司经过多年努力经营及持续宣传推广,其生产销售的纸尿裤产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美誉度,产品销量及市场占比较为突出,为消费者所知悉,应当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在色彩、文字及图案的搭配等装潢元素的选择、构图布局和整体风格等方面已经形成自有的具有一定显著特征的装潢风格,广大消费者已将该包装装潢与A公司的纸尿裤产品对应联系,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该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应受法律保护。

  

  将A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与B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两者整体在设计要素、组合方式、整体风格、表现主题上采用了基本一致的搭配及布局方式(虽然就单一要素或细节、文字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该差异并不会就装潢整体风格特征带来显著区别),不可避免地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锦江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锦法小贴士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司法审查,裁判中针对知名性、特有性的认定,以及作为商品的装潢获得法律保护的要件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分析,旨在进一步厘清此类案件的审查及裁判标准。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构成要素:

  

  一是用于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具有显著识别特征,能够区别商品来源;

  

  二是该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或影响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一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原文链接:https://www.sichuanpeace.gov.cn/azsf/20240517/28695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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