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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因电诈遭受损失劳动者应担责?潮州法院这样判

来源:广东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05-08

  近日,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广东某公司上诉判令王某赔偿该公司的经济损失180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等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

  王某于2020年4月入职广东某公司,负责前台工作并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指示通过公户进行汇款。2020年12月18日,王某在上班时接到一电话,对方冒充某银行的主任,谎称该公司的银行卡需要年度审核,骗取王某添加对方为QQ好友,后将王某拉进一个名为“该公司”的QQ群,同时使用另一QQ号冒充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以吴某的名义指示王某从该公司的公户分别转账150000元至用户名为宋某的账户和转账25000元至用户名为魏某的账户,以上合计175000元。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发现王某被骗后报警。后该电信诈骗案经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责令陈某计向广东某公司退赔99994元。判后,该公司未获得退赔,遂诉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赔偿该公司的经济损失180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等。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尚处于试用期,也并非财务人员,未知悉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该公司要求其兼任财务工作,且没有对公司公户的银行密码器的使用进行规范,存在严重的管理漏洞,让诈骗分子有可趁之机。该公司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该公司请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故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经常通过微信方式指示王某汇款,吴某并未严格按照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汇款指示,对公司公户的银行密码器也没有进行妥善的保管和规范使用。该公司遭受电信诈骗时,王某不是专业的财务人员,且尚处于试用期。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将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告知王某及对王某进行相关的培训和风险告知,该公司应自行承担用人风险的后果。该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性差,存在一定的漏洞,王某对于该公司的损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该公司主张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王某应对该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的前提是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履职过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用人单位对外处理事务,均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劳动者履行职务过程中遭遇电信诈骗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基于劳动关系特殊性、保护劳动者权益价值取向和用人单位风险自担原则,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成立应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为主观构成要件。劳动者履职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劳动者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劳动者因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因此,劳动者履职过程中,应当尽到忠实、合理注意的义务,避免用人单位遭受损失;用人单位也应尽到一定的监督、管理、教育或控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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