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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岁孩子玩蹦床摔伤 法院:经营者需担责

来源:四川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05-02

  7岁的小轩在外婆的带领下付费进入盐亭县某游乐园玩耍,在玩“蹦蹦床”项目的过程中,小轩不慎摔伤。随即,小轩被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小轩左手关节骨折。出院后,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轩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小轩法定代理人将游乐园经营者任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及后续复查费用。

  

  小轩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游乐园的经营者对在其场所内消费玩耍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游乐园的经营者则认为小轩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为其选择适合其年龄的安全场所进行玩耍,并随时陪同,小轩受伤,小轩的监护人应承担部分监护不到位的责任。双方各执一词,争议较大。承办法官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充分审查,对案件事实进行仔细梳理,对案件当事人双方进行耐心释法,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游乐场经营者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14余万元。

  

  法官说法:

  

  游乐场是面向未成年人开放的经营场所,因此经营者需要尽到比普通经营场所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依规经营,做到设备设施及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警示提醒等义务。经营者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家长带小孩到游乐园进行游玩时,小孩作为无民事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家长作为监护人,一方面应替小孩选择适合其年龄的场所进行玩耍,尽到陪同、看护等监护职责,提高安全意识;另一方面要注意游乐场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配套器材、相关安全辅助设备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舒涵)

  


原文链接:https://www.sichuanpeace.gov.cn/azsf/20240416/28639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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