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和曹某是夫妻,由于两人不能生育,便收养了女儿李某苗。2015年,李某苗在某轴承厂工作期间结识了同为工人的邹某,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
相恋后不久李某苗就怀孕了,于是住进邹某家中由邹某及其家人照料。李某和曹某得知养女未婚先孕后,便前往邹某家吵闹要求带养女回家,并声称要“打掉”胎儿,但李某苗表示在邹某家被照顾得很好,不愿再回到养父母家中,双方僵持不下。
在双方亲友的劝说下,李某和曹某同意不带养女回家,但要求邹某支付10万元“抚养费”,作为他们养育李某苗的回报。随后,在双方亲友见证下,邹某将钱交付给了李某和曹某,李某向邹某出具了条据:“收到李某苗抚养费拾万元整,如果以后李某苗从邹家走失,则与李方无关,此钱概不退还”。李某和邹某父亲、姑父及邻居等人在条据上签字。
2015年年底,邹某和李某苗的孩子出生,但两人常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由于两人并没有领取结婚证,2020年7月,李某苗在未告知邹某的情况下与他人登记结婚,留下5岁的孩子由邹某父母照顾。邹某向李某苗的养父母要回此前支付的10万元,但被李某和曹某拒绝。邹某随后将李某和曹某起诉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彩礼”10万元。
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了一张10万元的条据,认为该款属于彩礼款应予以返还,但通过条据载明的事实,仅能反映被告收取李某苗抚养费是10万元,不能排除该款是由李某苗为感谢被告抚养而支付的可能,故不支持邹某将此笔款项认定为“彩礼”。同时,被告出具收条时,已明确注明“此钱概不退还”,此约定并不违背法律,原告的父亲及其他直系亲属也均签字认可,故原告起诉缺乏依据。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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