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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区域协同立法运行与保障机制

来源:宁夏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04-20

  改革和发展离不开立法的保障。近年来,区域协同立法作为我国立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正在持续深入发展。“区域协同立法可以明确区域共同发展的目标,弥补目前法律供给的不足,平衡地方法治发展之间的差异,妥善解决特定区域在经济发展与社会治理的关键领域中所共同面临的重大问题。”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付子堂建议,进一步完善区域协同立法运行与保障机制,更好发挥立法的法治保障作用。

  目前,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东北三省、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等多个区域就协同立法进行了有益探索。值得一提的是,区域协同立法也已正式“入法”。在立法法等法律中,协同立法已经从地方探索创新层面提升到国家法律制度层面。但在付子堂看来,我国区域协同立法还存在多方面的问题,面临一些瓶颈和挑战,表现在工作机制仍需健全、协调机构有待明确、立法实施尚需保障、主体利益存在冲突等多个方面。

  结合地方立法实践,付子堂建议从多方面进一步完善区域协同立法运行与保障机制。

  构建立法工作机制。从立法工作的主要环节出发,区域协同立法的工作机制应当包括立法动态通报工作机制、立法规划协调对接机制、重大项目联合攻关机制、区域立法内容协调机制以及区域协同立法公众参与机制。通过构建协调顺畅的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将区域协同立法从出台到实施的各个环节纳入规范化的运作轨道上,不断拓宽立法领域、丰富立法层次。

  设立立法协调机构。区域协同立法协调机构主要在关系协调、资源引介、信息传递等方面履行职责,必须充分考虑其组成人员的合理性、权威性和代表性。具体来说,组成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机关领导人员、各级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代表以及公众代表。此外,还可以创设国家级和省级协同立法工作指导机构。

  构建立法备案机制。根据立法法及时备案的同时,建立区域内立法交叉备案机制。由区域内其他所有地区基于区域共同利益考虑对一地的立法情况进行监督,避免少数地区基于本地利益制定通过不符合区域整体利益的法律文件,保证区域协同立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建立利益补偿机制。具体而言分为区域利益市场协调机制、区域利益互助机制和区域利益合作机制等。

  提高协同制度效能。通过协同立法制度效能的不断向外扩张,逐步满足经济发展、基层治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以及公共服务等区域社会发展需要,形成“立法供给协同效应”。由此,也可能在地理区域上形成“区域协同法治效应”。


原文链接:http://www.nxzfw.gov.cn/zfxt/fxyj/202404/t20240417_8602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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