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事项编号 | 处罚依据 | 不予处罚依据 | 不予处罚情形 |
1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赋权事项 第30项 |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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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1.此表用于梳理本行业领域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2.“事项编号”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23〕74号)中《重庆市乡镇(街道)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重庆市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区县级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中的具体事项,如“法定事项第1项”、“赋权事项第1项”,下同。
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事项编号 | 处罚依据 | 免予处罚依据 | 免予处罚情形 |
1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赋权事项 第30项 |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整改或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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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此表用于梳理本行业领域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即: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重点对“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进行明确。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事项编号 | 处罚依据 | 从轻处罚依据 | 从轻处罚情形 |
1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赋权事项 第30项 |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主动中止违法行为,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2 | 对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的处罚 | 赋权事项 第31项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主动中止违法行为,造成较小不良后果的。 |
3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赋权事项 第30项 |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违法经营额在2000元以下的。 |
4 | 对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的处罚 | 赋权事项 第31项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违法经营额在2000元以下的。 |
备注:第1项—第2项为“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第3项—第4项为“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
填表说明:此表用于梳理本行业领域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应当”从轻处罚和“可以”从轻处罚的具体情形,在表中要对“应当”和“可以”的情形进行分类梳理,并在备注中填写具体分类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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