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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环资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来源:西藏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8-14

    问: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包括哪些类型?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就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类型作出了规定:一是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二是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三是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规定》第1条在此基础上明确,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规定,且案件事实涉及复杂专门性问题的,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关于何为复杂专门性问题,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据具体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问:《规定》关于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资格条件的设定有何特殊考量?

  答:首先,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也是人民陪审员,不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其次,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环境资源审判中专门性事实查明的特殊困难,因而必须符合具备环境资源领域专门知识的基本要求。再次,考虑到各地实际情况,不宜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的资格设置过高的标准,即只要达到一定程度的专业性即可。最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既可以是“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从业三年以上”的现职人员,也包括符合上述条件的离任、退休等人员。

  问:《规定》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时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如何规定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4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第16条采用“列举+兜底”的规定,明确“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5条则规定,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复杂的民事和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及行政环境资源案件,原则上不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按照上述精神,《规定》在第7条、第8条明确,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环境资源案件,组成三人合议庭。但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以及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的规定组成七人合议庭。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以及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七人合议庭。

  问:《规定》关于实行环境资源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法院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来源的规定应当如何理解?

  答: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制度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一项重要制度。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就集中管辖法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来源作出规定。《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9条第2款“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的规定,在9条明确,实行环境资源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可以从案件管辖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问:《规定》第14条明确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后续的环境修复工作有什么意义?

  答:恢复性司法是环境司法的重要内容。相较于传统执行程序,环境修复执行具有更强的专业性。虽然一般意义上,人民陪审员作为审判程序合议庭成员,不能参加执行工作。但考虑到环境修复的专业性,为贯彻保护优先、修复为主、公众参与的环境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的专业优势,《规定》第14条作出了有别于一般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特殊规定。即在审理程序终结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可以继续发挥其专业优势,参与后续的修复、验收和修复效果评估工作。

  


原文链接:https://zfw.xzdw.gov.cn/zfjj/zyjs/202308/t20230808_3856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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