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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高利诱惑,识破非法集资套路!

来源:上海政法综治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7-19

  6月是全国“守住钱袋子·护好幸福家”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为加大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力度,提升人民群众资金风险防范意识,保障人民群众合法经济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检察官通过一起案件带你识别非法集资的套路,守住钱袋子、护好幸福家!

  案情介绍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某基金公司、某股权公司及某保理公司等关联公司。该些公司成立后,虽经多次工商变更,经营范围均仍不包括金融许可业务。

  李某某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分别与某物业公司等多家公司商定《投资框架协议》《购房尾款合作协议》《融资服务框架协议》《合作框架协议》等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某以上述基金、股权等三公司的名义,受让前述某物业公司等公司收益权,并以此作为基础资产,设计成系列理财产品对外发售,部分产品通过金融交易中心挂牌销售。

  其间,李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上海、杭州等多地设立销售点,招募业务员,采用业务员推荐介绍,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以承诺7%-9.5%不等的年化收益为诱饵,承诺保本保息,虚构资金用途,诱骗集资参与人以认购其公司所受让的收益权等方式购买上述理财产品,李某某通过关联公司账户将所募集的资金归集、占有。

  截止至案发,李某某通过销售上述理财产品共计募集资金人民币1.9亿余元,至案发,尚有1亿余元无法兑付。

  (图片源于网络)

  2022年6月9日黄浦区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2022年11月25日黄浦区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检察官说法

  被告人李某某所实施的行为系非法集资行为。首先,李某某在其所在的涉案公司未取得国家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以涉案公司为名实施的金融活动具有非法性。同时,李某某通过设立销售点、以业务员推介、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理财产品,并承诺保本保息,所实施的融资行为具有公开性、社会性及利诱性。

  其次,李某某对外募集资金过程中,使用了欺骗的方法。李某某向集资参与人谎称所募集资金用以项目经营,以资产转让为名实行吸收资金之实,通过其控制的多家公司与集资参与人形式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然公司未真正取得协议约定资产,也未实际转让给集资参与人。

  (图片源于网络)

  再次,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李某某募集资金后用以生产的资金与集资资金明显不成比例,致使资金不能返还,且未未如实供述集资款的实际用途、钱款走向。而李某某所控制的多家公司并未有正常经营项目,也没有资产可以用以归还投资款,其本人也无实际还款能力。

  综上,李某某所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

  检察官寄语

  一夜暴富是陷阱,天上不可能掉馅饼,守护好自己的钱袋子,就是守好自己和家人的幸福。面对所谓高利诱惑需要保持时刻警惕,增强非法集资防范意识,理性投资不盲目,共建和谐幸福家庭。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原文链接:http://www.shzfzz.net/node2/zzb/n4484/n4490/n4508/u1ai16606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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