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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约死群”背后的法律问题

来源: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5-07

  □记者 郭佳文 福建长安网记者 周雯

  前段时间,发生于张家界天门山景区的一起“多人跳崖”事件引发社会关注。经当地公安部门侦查,跳崖的4人来自不同的4个省份,却均系自杀,并于现场留下遗书。遗书中有免责声明,称自杀是个人想法,与他人无关。

  一时间,关于“约死群”的话题刷屏网络。这些藏匿于网络的松散组织,人员构成复杂,聊天内容满载负面情绪,甚至有人引导和教唆轻生。遭遇人生低谷时,本应寻找信心与希望;看到他人受挫时,本应给予关怀与温暖。而“约死群”的存在,却斩断了求生之路、希望之路。

  煽动厌世情绪、教唆他人自杀、放任群成员在群内“约死”,这些行为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本期热点普法,记者采访律师进行解答。

  问题一:组建以相约死亡为目的的“约死群”是否违法?

  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孙文锋律师:这显然是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继承。”作为人格权中最重要权利的生命权,当然不得放弃,也就是说,自愿放弃自己的生命是违法行为,而性质更恶劣的侵害他人生命权行为当然更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印发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群组传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

  因此,以侵害生命权为目的的“约死群”,无论其目的是自杀还是引诱、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其存在即违法。

  问题二:建群引发他人自杀,群主的责任认定如何考量?

  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主任何青华律师:责任认定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两方面。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提出了“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解决方案。身为群主,为群成员搭建交流空间,就应该承担起相应的管理责任。如果群主在群内唆使怂恿“群友”自杀,甚至提供自杀方式、方法和建议,那么这个群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会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

  如果群主没有上述唆使怂恿的行为,但他采取放任的态度,对于群友之间讨论自杀、相约轻生的消极情绪对话放任不管,应至少负有民事责任。因为他组建了“约死群”,而且让自杀情绪在“约”中被无限放大,客观上给悲观厌世者提供了轻生的便利。

  问题三:在微信中煽动厌世情绪、跟风传播负面情绪,甚至是直接对话导致他人产生自杀行为,是否违法?

  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主任何青华律师:这肯定是违法的!教唆自杀是行为人故意利用引诱、怂恿、欺骗、促成等方法,使具有自由意志的人产生自杀意图。他们不直接实施杀人行为,而是通过语言等方式促使自杀行为发生,客观上造成危害。倘若在他人自杀时,怂恿者对自杀者提供自杀工具、传授自杀方法,或者给予心理上的帮助,鼓舞、诱发其自杀的决心,一经司法机关侦查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关联性,达到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需要视情况而论:

  (一)被教唆者是成年的、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自杀行为没有损害到法律规定的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仅剥夺的是自己的生命,并且完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教唆者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被教唆者损害到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由于被教唆者已经死亡,不予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是教唆者则要根据其侵犯的权益,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被教唆者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此时教唆者就是间接正犯,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如果被教唆者的自杀行为同时损害到刑法上的其他法益,那么教唆者还要同时构成多个罪名,从重处理。

  问题四:因“约死群”中言论而自杀,受害者家属是否可以维权?

  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孙文锋律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即便是自杀行为,如他人对于死者的自杀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约死”事件的组织者、发起人、传播人等起到主要或辅助作用的侵权人已经死亡,也依然可以向其继承人主张赔偿,要求继承人在继承的侵权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过这样一个案例:2020年6月22日凌晨0时25分,女孩伍某首先向侯某发送了一张从网上下载的割腕图片,表明其不想活,侯某在确认伍某是认真的后,决定陪伍某一起结束生命,遂自己服下了晕车药。第二天清晨,侯某被发现在家中死亡。法院审理认为,侯某在聊天中谈到其“早就不打算活了,药都买好了”“原本在一个月前就该死了,被劝住了”,可知侯某早已萌发了轻生的念头,并购买了晕车药,于事故发生当晚服药,其自身对生命的终结是导致死亡结果的决定性因素。由此可见,伍某发送虚假割腕图片致使侯某产生了自杀的念头。在得知侯某服药后并未将此事告知父母,也未拨打报警求救电话积极采取救济措施,故认定伍某的行为在事实上是诱发侯某死亡的外部原因之一,其行为与侯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伍某的不当行为及轻微过错程度,法院认定伍某对侯某的死亡负担10%的责任较适宜。

  问题五:对于“约死群”的存在,网络平台是否负有监管义务?

  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孙文锋律师:司法实践中对网络平台责任的认识还不统一,网络平台的责任也不易认定。

  一方面,根据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网络平台对用户聊天内容的监管与此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从全国首例“QQ相约自杀案”的二审判决来看,二审法院认为平台没有在事前主动审查用户聊天内容的义务,但平台有事后依法及时采取措施的法律义务,如在出现相关信息举报时,平台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采取警示整改、暂停发布、关闭群组等。综合来说,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平台在得知相关信息存在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信息不断传输、酿成悲剧,目前还较难判定平台的责任。

  另一方面,考虑到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平台应该主动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针对这类隐蔽性强的违法内容群聊,可以加强违法关键词检测功能和更新机制,当违法关键词在某一群聊中高密度出现时,应当及时介入,针对特定违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杀群)的处理,可以考虑设立绿色通道、快速处置。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线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并未明确将线上网络平台包括在内,考虑到虚拟平台的公众性和法理的共同性,平台运营者可以参照相关规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如今互联网已渗透到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人们线上活动的虚拟场所,在获取“红利”的同时,更应承担社会责任。若能将线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延伸至线上,或将借力互联网传播力量,营造积极向上的舆论氛围,推动社会更大范围珍爱、重视生命,化“抱团求死”为“抱团求生”。


  专家提醒

  想得救要远离“约死群”

  □陈坚(福建师范大学心理学院应用心理学系主任)

  “约死群”给有自杀想法但没有勇气和方法实施自杀的人提供了同样想自杀的同伴和自杀方法,以及一个和他们有同样情绪的群体,这种归属感、心理安慰以及“志同道合”的感觉是他们在现实生活中少有或无法得到的。强烈的“共鸣”感亦会使其对自杀的恐惧被削弱或消除。

  而另一方面,因产生自杀想法与自杀行为之间有较长的犹豫与时间间隔,这类人群也存在着更多获救和自救的可能性。

  由于自杀者往往无法自行摆脱自杀想法,最主要的自救途径就是寻求外界帮助。

  首先,有自杀想法的人,应该尽量减少社会孤立,积极找人陪伴,并与自己信赖的亲人与朋友交谈,获得人际支持,以抑制内心自杀的冲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要远离“约死群”这样的群体与其成员。

  其次,及时自行或是通过亲人朋友,寻求专业心理帮助,包括心理热线、心理咨询师或是心理医生的帮助,及时得到专业的救助,包括服药、住院治疗。

  第三,身边可随时携带一个卡片,写上一些可以求助的资源,比如可以提供帮助的亲戚朋友的电话、心理热线的电话、心理医生的电话等等,一旦觉察自己产生无法摆脱的自杀想法,立即向这些资源求助。


  记者后记

  改变人生就趁现在,别指望生命能重来。面对生活压力和心理现象,应及时寻求专业性帮助,正视问题、科学排解。敢于重新开始,才能绝处逢生。

  驱散“约死”阴霾,更需要社会力量。在近期关于“约死群”的报道中,我们看到了“网络劝生者”的身影,他们潜伏在网络平台中,化解敌意、传递善意,以平凡微光点亮生命希望。但这还远远不够,学校、家庭应重视生命教育,并引导学生学会解决问题、排解压力,建立战胜困难的信心。互联网平台管理者、使用者应当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提升有毒信息处理、过滤能力,避免随意在网络空间中散播戾气,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同时,应健全全覆盖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强专业人才队伍,及时为群众提供可感可及的心理服务,让心理危机化解在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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