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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受损, 销售者负有先行赔付义务

来源:陕西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4-08

  

  案情回顾

  3月14日,省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在此,笔者邀请法官对其中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解读。

  个体工商户屈某夫妇租赁商场柜台售卖日杂商品。2020年1月初,为了给孩子取暖,张某从屈某夫妇经营的柜台购买了一个电暖宝。同年1月23日,张某使用该电暖宝给八个月大的婴儿王某取暖时,电暖宝发生爆裂致王某背臀部多处烫伤。

  经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监护人诉至法院,要求屈某夫妇、某电器商店、某电器商行、某电器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余万元。

  庭审裁判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如果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从屈某夫妇处购买涉案电暖宝,屈某夫妇出售的同类电暖宝从某电器商店购入,某电器商店的电暖宝是从某电器商行批发购入。

  某电器商行作为涉案电暖宝的一级销售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其上级供货商或涉案电暖宝的生产者,对消费者维权造成障碍。某电器商行应首先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由某电器商行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屈某夫妇、某电器商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赵艳华认为,该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司法实践过程中,当生产者和销售者互相推诿或无法查找生产者时,消费者应当如何主张权利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按照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承担责任,但当生产者无法确定时,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法律赋予消费者直接向销售者主张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有利于督促销售者积极举证,以确定产品的最终责任承担生产者。该案中,王某的监护人无法查找生产者,其根据仅有的线索锁定涉案产品的一级销售商某电器商行,但某电器商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该案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无法确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销售者某电器商行应当首先承担责任。

  该案提示我们,消费者在日常消费时要选择自己信得过的商店或者经营者,并尽可能了解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情况,注意培养和提高自我防范意识。销售者要把好进货质量关,分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当产品出现缺陷时,销售者在销售环节出现过错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鸯 刘辉)


原文链接:http://www.sxzf.gov.cn/html/212/1302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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