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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行政 执法案例指导制度》的通知

来源:西藏自治区民政厅 作者:佚名时间:2023-02-05

  藏民办发〔2022〕49号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行政

  执法案例指导制度》的通知

   

  各地(市)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

  《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已经厅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西藏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

                                2022年12月15日

  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

   

  为规范民政系统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民政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指导和规范行政机关科学准确行使行政裁量权,促进行政执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例指导,是指自治区民政厅收集、分类各地(市)、各县(区)民政部门办结的典型民政行政执法案件,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民政指导性案例,作为民政系统今后一定时期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执法的参考。

  第二条  民政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报送、甄选、编撰、发布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民政行政执法指导案例选择标准

  (一)具有普遍意义的;

  (二)社会普遍关注的;

  (三)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

  (四)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的;

  (五)案情复杂的;

  (六)当事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

  (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

  (八)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的。

  民政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不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每年1月底前,各地(市)民政部门按选择标准分类精选本地案例反馈至区民政厅相关业务处(室、局),业务各处(室、局)根据反馈案例和行政执法实际,规范挑选本业务领域指导性案例1-3个,并将选择的指导案例于2月底前报政策法规处进行集中发布。

  第五条  编撰民政系统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以行政执法文书为根据,不得变动行政执法文书的实质性内容。

  第六条  民政行政执法指导案例评审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制度规定的格式;

  (二)报送的行政执法案卷是否真实、完整;

  (三)是否与民政行政执法案卷中认定的事实、理由相一致。

  区民政厅政策法规处、办公室及相关业务处(室、局)应当就报送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是否具有指导性、是否可以发布等内容出具书面意见。

  第七条  民政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首部。包括: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名称、编号、发布机关及发布日期、行政机关、当事人;

  (二)正文。1.案件的事实;2.适用的法律;3.决定的内容;4.理由说明(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决定裁量理由)。

  第八条  行政执法时证据采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说明:

  (一)举证责任问题。依职权的行政执法,民政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依申请的行政执法,首先由相对人提出证据,民政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民政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二)取证问题。取证主体及其取证人员、程序、手段以及证据形式;

  (三)质证问题。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是否经过当事人发表意见,提出异议。依法应当通过听证会形式质证的,是否举行听证进行质证;

  (四)采信问题。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否符合证据排除规则、证据证明力优先规则、补强证据规则以及优势证据规则。

  第九条  行政执法时依据适用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说明:

  (一)法律规范的效力问题。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是否遵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无冲突、无矛盾的,适用最贴切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二)法律规范的体系问题。办理行政事务,民政部门在实施本部门法律规范时,应当同时遵守其他部门法律规范对该事务的相关规定;

  (三)法律规范的目的问题。应当根据立法的意图、法律的语言、语法以及法律的逻辑对法律进行理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时决定裁量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说明:

  (一)一般规则问题。是否符合法律目的原则、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前后一致性原则等一般规则;

  (二)特别规则问题。是否符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裁量特别规则;

  (三)行政裁量权基准问题。是否符合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十一条  发布民政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内容未进行技术处理的,不得公开。

  第十二条  民政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进行技术处理,不得使用真实姓名或名称。

  第十三条  根据“同案同罚”的原则,各地(市)民政部门在处理与民政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相同或类似的民政行政执法行为时,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应当参照有关指导案例,作出与民政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

  出现同案不同罚时,应在内部法律文书中予以详细说明理由,防止随意处罚现象。

  第十四条  各地(市)民政部门在处理相同的民政执法案件时,不参照公布的民政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自行改正;上级民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民政厅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公布的民政行政执法指导案例进行清理,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或者不适应客观情况变化的民政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将及时予以删除。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mzt.xizang.gov.cn/zxzx/tzgg/202301/t20230131_3394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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