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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加强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作者:佚名时间:2023-01-31

  内民政发〔2022〕117号

  

  各盟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加强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加强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区行业协会商会的监督管理,明确监管责任,构建完备有效的监管体系,促进行业协会商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的《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商会,是指会员主体为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或同地域的经济组织,名称以“行业协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字样为后缀,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自治区已脱钩行业协会商会和直接登记行业协会商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党建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对行业协会商会的综合监管机制,坚持分工负责、协同配合、信息共享的原则,全面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党的建设、内部治理、资金使用、业务活动、对外交往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管理机关是指各级民政部门,登记职能划归同级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的,由同级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作为登记机关。

  行业管理部门是指依据相关行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领域行业协会商会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并履行相关监管责任的部门。

  相关职能部门是指对行业协会商会涉及本领域的活动事项履行监管职责的组织、宣传、统战、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国资、审计、市场监管等党政部门。

  党建工作机构是指依托自治区、盟市、旗县党委组织部门建立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作委员会(两新工委)。

  

  第二章  党建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党建工作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本地区行业协会商会党建工作。

  脱钩行业协会商会原业务主管单位已建立行业党组织的,党建工作由行业党组织继续直接管理;脱钩行业协会商会原业务主管单位未建立行业党组织的,党建工作由社会组织综合党委管理。

  第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党组织应当紧紧围绕中国共产党章程赋予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开展工作,履行保证政治方向、团结凝聚群众、推动事业发展、建设先进文化、服务人才成长、加强自身建设的职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对行业协会商会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分支机构党建工作的指导,督促具备条件的分支机构及时建立党组织;引导监督行业协会商会依法执业、诚信从业,引导教育会员和会内工作人员增强政治认同,引导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服务国家战略、维护经济安全、参与社会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行业协会商会党组织书记应当参加或列席行业协会商会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秘书长)办公会等有关会议,引导监督行业协会商会依法执业、诚信从业,帮助其健全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对其党组织参与重大事项决策等做出制度性安排,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行业协会商会不重视党建工作、党组织应建未建或常年不开展活动、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等级评估时不得评为4A及以上等级。

  第九条  上级党组织负责领导行业协会商会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行业协会商会党组织和纪检组织应当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接受党的纪律检察机关的执纪监督。

  第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党组织书记一般由有党员身份的行业协会商会主要负责人或主持日常工作的负责人担任,上述负责人不是党员的,可从管理层中选拔或由上级党组织选派。

  行业协会商会暂不具备组件党组织条件的,上级党组织及时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推动建立群团组织。

  

  第三章  人员监管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发起人和拟任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的任职资格,应按党建工作隶属关系经自治区、盟市、旗县党建工作机构事先审核。审核侧重于政治审核,主要包括政治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行业内影响力、个人社会信用记录、法律法规禁止任职的情形。

  第十二条  退休党政干部在行业协会商会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对违规兼职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予以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对党政干部违规兼职等行为依规依纪进行查处,并追究问责。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领取报酬和获得其他额外利益。对违规领取报酬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党政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责令其辞去兼任职务。纪检监察机关对兼职取酬行为依规依纪进行查处,并严肃问责。

  第十四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人员,在列入期限内不得出任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发起人。已出任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等,责令其辞职或罢免其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被登记管理机关取缔的非法行业协会商会的负责人,五年内不得出任其他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和发起人。

  

  第四章  内部治理监管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完善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等制度。建立和健全监事会(监事)制度,完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严禁建立垂直领导或变相垂直领导关系,严禁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矛盾调解制度。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党建工作机构负责对行业协会商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指导成立换届机构、制定换届选举方案、规范换届选举程序。换届选举必须坚持民主选举、民主议事、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的原则,以投票选举方式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人数必须符合法定会议召开人数。换届选举后,须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备案和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将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纳入章程,召开涉外会议、开展涉外活动应当向有关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召开重大会议、接收境外捐赠等重大事项应当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对涉外事项不审批、重大事项不报告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负责人,由有关部门严肃追责问责。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监事会(监事)依法独立开展工作,并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会成员或监事不认真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资产财税监管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重大资产配置、处置必须经过本会执行机构、权力机构审议,接受本会监督机构监督。任何单位和部门不能以各种名目占用、调配和挪用行业协会商会的资产和资金。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预算支出经费,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依照《民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要求,规范从业人员薪酬管理,合理确定从业人员薪酬及工作经费,按规定标准从严控制退休或不担任现职党政机关干部经批准兼任行业协会商会职务的或在行业协会从事党建工作的工作经费(即交通费、通讯费、误餐费、图书资料费等),并按相应职务标准据实报销差旅费。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会费管理,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自身章程要求,合理、自主确定会费标准和档次,一般不超过四级,并明确会员享有的基本服务。会费标准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未按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的,一律不得收取会费。对已脱钩和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确定的会费标准,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行政手段强制要求调整。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从事下列违法收费行为

  1.强制或变相强制入会并收取会费;

  2.只收取会费不提供服务,或者对会费所包含的基本服务项目重复收取费用;

  3.利用分支(代表)机构多头收取会费;

  4.采取“收费返成”等方式吸收会员、收取会费;

  5.利用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委托授权事项或者其他行政影响力违规收费;

  6.通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费;

  7.通过职业资格认定违规收费;

  8.强制或诱导企业参加会议、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表彰、出国考察等各类收费活动;

  9.强制市场主体提供赞助、捐赠、订购有关产品或刊物;

  10.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

  11.以担任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为名向会员收取除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12.会费标准未按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

  13.具有一定垄断性和强制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未按要求进行调整和规范;

  14.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合理;

  15.其他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行为。

  

  第六章  业务活动监管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重点抽查、审计等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监督行业协会商会活动开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取缔未经登记的非法行业协会商会。

  第二十五条  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领域行业协会商会纳入行业管理,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法依规对其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并履行相关监管责任;对本部门向行业协会商会授权、委托、划转事项和购买服务项目建立清单并加强监管,履行相关监管责任;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本领域行业协会商会登记工作;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领域行业协会商会非法活动和非法行业协会商会的查处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申请时,需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提供专业性审查意见的,应出具征询函。

  第二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对行业协会商会涉及本领域的活动事项履行监管职责。

  行业协会商会涉外及涉港澳台事务,依据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地外事管理部门和港澳台事务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新闻媒体、新闻网站、商业网站通报行业协会商会非法活动、非法行业协会商会等有关信息情况。新闻媒体对行业协会商会的宣传工作应慎重把握,严禁为非法活动、非法行业协会商会提供传播渠道。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行业协会商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经营服务收费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违反《反垄断法》的相关行为。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不得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不得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

  

  第七章  信用监管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商会信用记录,每年公开一次。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依法纳入信用管理,通过“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及时公开。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联合对严重违法失信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依规采取惩戒。对严重违法失信的行业协会商会,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采取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限制从事相关行业服务、不给予资金支持、不向其购买服务、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等行政约束和惩戒措施;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采取不支持作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先进模范人选推荐对象等措施。

  

  第八章  协调机制

  

  第三十二条  充分发挥自治区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作用,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区行业协会商会工作,推动部门沟通协作,督促检查工作落实,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厅际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实际确有必要可以临时召开。

  第三十三条  完善由民政部门牵头,公安、财政、国家安全、税务、金融等部门参加的资金监管机制,加强资金监管,共享执法信息和资金数据,加强风险评估及预警。

  第三十四条  完善由民政部门牵头,宣传、政法、网信、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外事、国家安全、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重大问题的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取缔非法社会组织,统筹推进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行业协会商会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党建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于不认真履职或履职不当的,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

  

  第九章  发挥作用

  

  第三十七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在开展招商引资、促进经济发展、规范市场秩序、维护会员权益、化解纠纷矛盾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使之成为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和服务行业的重要主体。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提高参与社会协同治理能力。积极参与应对突发紧急事件,建立跨行业、跨区域、跨国界的资源调配、采购销售、合作交流平台,积极救助困难企业,协调政府出台实施行业纾困政策。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创新发展方式,根据市场需要自主制定和发布团体标准,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具体承担或积极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实施和认定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盟市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根据实际情况出台本盟市旗县行业协会商会监管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加强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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