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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万买了个“苗条”车位,这钱能要回吗?法院判了!

来源:内蒙古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1-31

  基本案情

  2019年李某购买了一套房屋,并与开发商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就车位的基本情况作出约定。2022年6月,李某依据开发商提供的车位显示图选取了一处靠墙的停车位,并交付车位使用费11万元。但实地查看时才发现,他选取的这处车位两侧临墙,车位线紧贴墙壁,另一侧存在立柱,车位狭窄根本无法停车。

  李某找到开发商协商处理,未能达成一致,于是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判令开发商返还车位使用费1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开发商辩称,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约定车位停放车辆仅限于微型车和小型车,在符合相关设计规定的情况下,该车位周边及出入通道等可能存在对车辆出入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高度、弯道、坡道、墙、柱等,李某对此签字确认。另外,李某明知其所选车位“靠墙”,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双方提交的涉诉车位照片和视频等证据显示,涉诉车位确实较狭窄,且开发商工作人员曾试图将车辆停入涉诉车位但未成功。

  法院判决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查明事实,该车位无法满足日常停车需求,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某对此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诉协议解除后,开发商应将已收取的车位使用费11万元返还李某。

  开发商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涉诉协议未就本案争议事实明确约定违约金,李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李某与开发商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解除,开发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车位款1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文链接:http://www.nmgzf.gov.cn/pfxt/610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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