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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来源:湖北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12-24

  (2015年12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3号公布 根据2022年11月2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其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合法行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道德褒扬与权益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推动见义勇为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履行见义勇为工作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等具体工作,支持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支持、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见义勇为宣传教育、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倡导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并免费发布相关公益广告。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

  (四)积极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九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主动举荐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见证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相关单位,可以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持身份证明、申请书或者举荐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举荐。情况复杂的,申请、举荐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年。

  第十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接到申请、举荐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依照职权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举荐,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拟确认的意见。对情况复杂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评定,拟确认时限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需要以司法机关的处理结论作为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拟确认期限。

  第十二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行为人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因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不予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按照前款规定不予公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予以确认;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举荐人和原确认机构。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三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称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或者奖品,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开展一次见义勇为英雄(群体)、见义勇为先进(群体)表彰。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及时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纳入道德模范、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青年五四奖章、三八红旗手等荣誉评选范围。

  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可以按照逐级推荐、分别奖励的方式进行,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省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会同省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注重时效性,并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个人档案,坚持定期回访和长期跟踪服务,给予经常性的慰问和帮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本辖区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慰问、帮扶等人性化关怀。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向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各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待遇,救助和帮扶工作、学习、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他人威胁,请求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救助、保护和查处。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精神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人员立即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协调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财产损失,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一)见义勇为行为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二)由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资助;

  (三)由见义勇为受益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四)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资金支付。

  依照前款规定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由社会保险基金、见义勇为基金(资金)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符合伤残抚恤条件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定伤残等级,依法落实相应待遇。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及其遗属,按照下列规定落实待遇:

  (一)依法评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落实待遇;

  (二)依法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予以抚恤;

  (三)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待遇;

  (四)不属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发放;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对就业困难、有就业意愿和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帮助其就业创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能适应原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或者减损其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家庭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时,其享受的见义勇为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临时救助和住房、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

  对符合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对见义勇为致孤儿童,由民政部门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医疗保障部门及时给予医疗救助。对见义勇为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的生活护理补助支出,按照应补尽补的原则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优先安排其在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入园、入学;参加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考试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享受相关优待政策。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基金(资金)。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每年的拨款;

  (二)捐赠、募集收入;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没有依法登记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的地区,其见义勇为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慰问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的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人员医疗救治、康复费用补助;

  (四)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五)奖励和保护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设立专门账户,依法进行会计核算,采取合法、安全、有效的方式保值增值。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示收入、支出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的,经原确认机构核实,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依法取消相应待遇,追回所获奖金、抚恤补助和其他相关利益,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获得表彰奖励的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

  第三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恐吓、威胁、侮辱、歧视、殴打、诬告、陷害、报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公开道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资金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207号)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www.hbcaw.gov.cn/zfgg/43637.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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