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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担保 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江西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08-13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为公司大额债务进行担保,不料公司逾期还款导致涉诉,法院依法判令某文化公司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34.6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担保人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某为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14日,某银行与某文化公司在线签订了《小微企业捷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叁拾肆万陆仟元整,用于(企业)生产经营;2、借款额度有效期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3、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60BP(1bp=0.01%)确定。同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银行向被告某文化公司发放贷款34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文化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3月11日,被告某文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1507.6元。某银行催收未果,双方由此涉诉。

  法院认为,案涉《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某文化公司向原告支行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据此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对外担保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说明其有为某文化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为某文化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原文链接:http://www.jxzfw.gov.cn/2022/0812/20220812431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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