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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身边的民法典】你我的“脸面” 法律来守护

来源:陕西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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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拿我的脸做表情包?侵权! 田芳昕作

  

  核心提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把好友的“窘态”制作成表情包在微信群传播,把顾客的照片挂到影楼门口招揽生意,把好看小姐姐的街拍发到网上吸粉、长流量,将明星的剧照“改造”成自己网店的宣传海报……这样的场景,是不是很眼熟?其实,在法律层面,这些看似无碍的“操作”,已经触碰了侵权的“雷区”。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摄影技术的普及,不少公民发现,自己的“脸面”越来越难守护。对此,民法典与时俱进,把肖像权纳入人格权篇独立成章,对肖像权保护规范进行了极大的充实与丰富,并删除“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素,扩大了对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加大了对公民“脸面”的保护力度,积极适应大数据时代、智能社会对肖像保护的需要。

  【典型案例】

  案例一:小李与老丁是朋友,今年年初,朋友聚餐,趁着老丁醉酒之际,小李未经老丁同意拍摄了一组照片,并将其制作成恶搞表情包上传至网络。几日后,老丁看到自己的表情包被发在了社区群里,多方了解后知道是小李所为,于是便向小李提出其擅自拍摄照片制作表情包的行为不妥,要求小李删除并公开道歉。但小李认为老丁“小题大做”,并继续使用该表情包。之后,因表情包广泛传播,对老丁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老丁不堪忍受,一纸诉状将小李告上了法庭,要求小李立即停止侵害其肖像权、名誉权,并在朋友圈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案例二:马某作为享有广泛知名度的公众人物,担任国内多个知名产品的商业代言人,其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新浪官方微博的封面及多篇微博文章中使用多张马某肖像用以商业宣传。马某认为该公司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自己的肖像,降低了自己肖像的商业价值,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侵犯自身肖像权和名誉权,遂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官说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一级法官助理 张洁

  “肖像权是每个公民合法使用肖像的权利,与人格尊严息息相关,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张洁说,现实生活中,侵犯肖像权的现象并不少见,但是不少人认为自己不是名人,不享有肖像权。其实,肖像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人都依法平等享有,换句话说,每个人的“脸面”都受保护。我国民法典为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益,设立专门章节进行规定,细化了侵权方式类型,顺应时代发展,将互联网侵权引入规定,删除“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侵权的前提,进一步扩大了肖像权保护范围,为侵害肖像权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明确,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张洁解释,依据这条,肖像权内容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肖像的制作权和使用权,即自然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自行或委托他人通过多种艺术表现形式制作自己的肖像,并对制作的肖像进行使用;二是对肖像的专用权,其他人对肖像的使用须经肖像权人同意。另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这一条在之前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取消了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因为,侵害肖像权行为与其他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行为一样,大都是对精神利益的损害,在互联网环境下,相当一部分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以恶意损害或者是恶作剧的形式出现,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往往并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难以认定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具有营利性。例如,案例二中,公众人物肖像的使用可以给使用者带来经济利益,有明显的营利目的;案例一中,小李将老丁的照片制作成表情包上传至网上就不是为了营利,但同样给肖像权人带来了实质性侵害。这种情况下,如果还把“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就难以有效保护肖像权人,制裁加害人。

  任何权利都有边界,肖像权也不例外。肖像权作为自然人的个体权利,往往也会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发生冲突,为了在保护个人肖像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列举了5种情形,明确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范围:(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张洁分析:“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现实生活中为维护公共利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的行为很普遍,如果要求行为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将会极大增加社会成本,阻碍社会的发展,所以法律明确在个人学习欣赏、教学科研、新闻报道、国家机关履职、公共环境展示等情况下实施与肖像权有关的行为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更显合理。”

  (记者 陶玉琼)


原文链接:http://www.sxzf.gov.cn/html/212/1211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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