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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状告居民小组参与分配拆迁补偿款获法院支持

来源:江西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07-22

  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法院判决限被告宜阳新区官园街道官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居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店面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0000元。

  据悉,原告李某(女)父亲及爷爷均为被告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官园街官园社区某某居民小组成员。原告李某自出生时开始居住并落户于被告处。2015年,原告李某开始分户,户籍登记地址为被告处某某居民小组53号。此后,户口一直未迁出。

  2015年开始,原告与其母亲居住在宜春城区某小区,原告在城区从事销售手机的工作。后原告与其男朋友于2016年生育一小孩,但并未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至2019年四年间,被告某某居民小组将原告作为小组成员,平等分配了被告某某居民小组的年收益。原告李某于2015年至2019年在宜春市参保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为官园街道官园村。

  2020年,因政府拆迁改造项目,被告某某居民小组位于宜春市袁州区的店面被征收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被告某某居民小组就拆迁补偿的分配召开会议,并根据会议达成的分配方案制作《2020年某某组店面等拆迁补偿分配表》,方案规定:除去2020年1月20日后出生的和娶进来的媳妇按50%分配,超生及曾在某处工作的按80%分配外,其余人均等额分配数额为9万元,2020年7月中旬分配完毕。但被告某某居民小组以原告已经结婚生小孩为由没有对其分配拆迁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居民小组剥夺了其作为居民小组成员享受分配的权利,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涉及原告是否为被告樟树下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跟随其母亲生活,2015年后,原告又出嫁,并未长期生活在某某居民小组,其生活来源并非来自某某居民小组所享有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收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属于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小组可以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但该条款同时又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原告的父亲、祖父均系被告某某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自出生后居住在被告某某居民小组,且户口一直在被告处,且至今未迁出,现原告即使生育小孩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也从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成员待遇;另外,因为城镇化原因,被告已无土地等生产资料,原告在城镇务工符合常理,但原告并不属于公务员或国有经济体制成员,尚未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某某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的身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被告某某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被告小组其他组民同等待遇。

  对于被告提出某某小组不是适格主体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由此可见,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有资格成为诉讼当事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将拆迁补偿款分配给原告的行为,于法无据,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就店面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召开会议形成的分配方案,符合被告集体组织成员的可分配拆迁补偿款9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9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袁州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小组可以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但该条款同时又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原文链接:http://www.jxzfw.gov.cn/2022/0719/20220719426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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