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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加班费约定无效 劳动者仍可依法主张

来源: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07-15

  □记者 陈琦 通讯员 林晓霞 叶超

  如今,单位加班并不少见。但是,如果公司需要加班,那员工能否提出加班费?近日,仙游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么一起案件。

  2021年1月,唐某入职莆田市某体育用品公司,岗位为生产车间经理。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两个月,月工资为每月8000元,由莆田市某体育用品公司支付房租补贴、伙食补贴。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公司因为业务发展需要加班或者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其放弃向公司主张加班费等权利。”后唐某经常加班导致家庭关系紧张,遂向莆田市某体育用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加班费。莆田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于唐某加班事实并无异议,但以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唐某自愿放弃加班费为由拒绝支付。唐某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莆田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唐某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250元。莆田市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仙游法院提起诉讼。

  仙游法院经审理认为,加班费是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莆田市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让唐某放弃加班费的协议免除了其法定责任、排除了唐某的主要权利,侵害了唐某工资报酬权益,应认定无效,判决莆田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唐某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925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8小时工作制作了规定,即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和身体健康,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这就是说,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安排劳动者加班,更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这涉及不得强迫劳动这条底线。另外,即使劳动者同意加班,也要遵循劳动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对劳动者而言,加班费是对额外劳动的一种补偿。根据《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即加班费。在标准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就要支付高额加班费,这也是劳动领域的一条底线。

  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应能知晓法律后果,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原则上以该约定为准。但是用人单位在经济上具有强势地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处于主导地位,且多数情况下,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协商的权利,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基数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或要求劳动者放弃加班费,免除了其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高于工资标准的,因并未损害劳动者权利,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

  法官提醒

  企业文化推崇年轻人奋斗拼搏,拒绝“躺平”“摆烂”无可厚非,但是“996”“007”工作制属于严重违法,约定放弃加班费更不能成为用人单位规避法定责任的挡箭牌。企业的良性发展必须坚守法律规定,通过科学合理的措施激发劳动者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而不是单靠加班等制度压榨劳动者的剩余价值。企业应切实增强前瞻意识、忧患意识,积极主动构建和谐劳资关系,进一步增强核心竞争力,深化行业自律,形成负责任的企业文化。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2/pufashuofa_0706/202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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