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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在何种情况下需担责?

来源: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06-29

  □记者 王淯滢 通讯员 林姗

  保证方式是指债务人的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形式。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出于好心,在亲人或朋友签署债务合同时担任担保人,但以往合同法中,担保的条款约定比较笼统,可是一旦出事,担保人却因承担连带责任甚至要帮助债务人偿还债务。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保证方式作出了哪些新规?一起来看看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个适用《民法典》的案件,对比《民法典》实施前后的不同。

  案例①

  因入股替朋友的借款做担保

  股权转让协议除责需还钱否

  2021年3月,老刘托老饶找来老曾,称重庆有土石方工程,看老曾是否有意愿。老曾确认该项目后,转到老刘指定的账户360万元,之后由小刘出具借条。签合同后,因为项目前期需要费用,老刘又向老曾再次借款140万元。其间,老刘、老曾、老饶三方签了一份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老曾占股份45%,老刘占股份40%,老饶占股份15%。后来,老刘要求老曾和老饶退出合作,将股份转让给自己。2021年4月16日,三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确定老曾和老饶都将其占有股份转让给老刘,同时解除老饶的担保责任;小刘需还老曾500万元借款。

  2021年6月,因超出小刘向老曾出具的借条还款期限,老曾向湖里法院起诉,要求小刘还钱,老刘和老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官答疑

  像这个情况,老饶需要还钱吗?老刘要承担担保责任吗?关键点:

  1、双方借条、合同签署时间为2021年3月和4月,适用《民法典》;

  2、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三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各方确认老饶对于5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解除。

  结论:

  老饶不需要还钱。老曾需要先找出具借款的小刘要钱,只有小刘被强制执行后仍无法付清借款,担保人老刘才需要偿还剩余的钱。

  法院审理

  湖里法院经审理确认,老曾借给小刘500万元,小刘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小刘在2021年3月28日出具借条时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老曾主张小刘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老刘在借条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应视为老刘自愿为小刘在借条中的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担保方式,老刘依法应按照一般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老刘、老曾、老饶三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各方确认老饶500万元的担保责任解除,且老曾亦确认借款主要用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老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小刘偿还老曾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老刘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老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案例②

  员工替公司签合同做担保

  公司未履约员工需还钱吗

  老何系某建筑公司员工,负责日常项目管理结算。2020年9月,经老何介绍,公司将泉州某房地产项目消防箱门制作安装承揽工作交于大刘。具体工程项目由大刘和刘女士共同施工。公司法人在微信中授权老何与大刘对接项目中消防箱门制作安装的具体定价、工程量等事宜。2021年1月10日,公司与大刘、刘女士就承揽事务补签合同,并由老何作为代表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具体承揽事务及结算单价,老何对以上承揽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2021年4月27日,公司与刘女士进行结算时,核定承揽工作结算金额为21万元,并由老何签字确认。截止核算之日,刘女士仅收到公司转款13万元,剩余8万元一直未支付。大刘、刘女士找建筑公司、老何催讨剩余承揽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官答疑

  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债权人能否直接找担保人老何要钱?关键点:

  1、双方合同签署时间为2021年1月,适用《民法典》;

  2、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结论:

  不行!大刘需要先找欠钱的人要,也就是建筑公司,只有当欠钱的人被强制执行后仍无法付清欠款,担保人老何才需要偿还剩余的钱。

  法院审理

  湖里法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老何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法庭上,建筑公司辩称,因大刘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及时整改,导致双方未进行结算。所以无法支付剩余款项。

  法院经审理,确认2021年1月10日,大刘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合同抬头和落款承包方(乙方)处只有大刘名字,刘女士仅在落款乙方担保人处签名。因此,法院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建筑公司和大刘。

  根据大刘和刘女士提交《铁件结算申报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刘女士已代大刘与老何就案涉承揽项目进行结算,因该复印件中记载的施工项目、单价等与合同可以相互印证,且老何亦在《铁件结算申报表》上签字,建筑公司否认老何签字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或申请鉴定。且《铁件结算申报表》的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根据建筑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公司接收大刘制作的消防箱门骨架后已于2021年9月1日前贴上了瓷砖,可见公司早已就大刘承揽项目验收完毕,公司应依约支付全部承揽报酬。

  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大刘收款后未开具发票,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并非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大刘仅是为被告建筑公司制作消防门骨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提出的门变形、不贴合、无法关闭等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系因消防门骨架制作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排除系因公司在消防门骨架上贴瓷砖、水泥等负重问题导致。

  老何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老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老何仅对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应向大刘支付承揽报酬8万元及利息;老何对建筑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老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建筑公司追偿。

  《民法典》实施前后对比

  1、《民法典》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有何规定?与《担保法》对此规定有什么不同?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同。也就是说将来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不再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是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由此看出,一旦确定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主债务前,保证人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除非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除外情形。

  法官提醒

  由此可见,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一定要就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到底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一旦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造成的不利后果是非常明显的。

  值班编辑:林少颖 审核:方琮 高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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