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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高院发布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来源:天津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06-23

  

  为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展现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残疾人权益司法保障方面取得的工作成果,市高院近日发布残疾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继子占有失智老人财产 法院判决返还31万余元

  张某德与张某系继父子关系,张某德与张某生母杜某系夫妻关系,杜某于2019年12月去世。张某德系一级精神残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亲生女儿为其监护人。2019年,杜某作为张某德的委托代理人,将与张某德共有房屋出售,售房款63万元存入杜某账户。

  2019年8月初,张某陪同杜某到银行取走42万余元。张某称,取出现金后,杜某将现金存放在其养老公寓的一个无锁储物柜内,当时屋内还有杜某的同住室友在场。

  随后,张某支取杜某银行账户内其余购房款17万元。此外,张某当庭认可取走张某德退休金及残疾人补助金,并为张某德缴纳住院费4500元。后张某德因病情严重住院治疗,监护人以其需要得到更好医治和生活保障为由,以张某德的名义诉请张某返还售房款、退休金。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为张某德与杜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杜某去世后,该售房款的一半应系张某德个人财产。杜某获取上述款项时已经年满70周岁,患有疾病,行动不便。张某陈述杜某在张某陪同取款后,又在有案外人在场的情况下,将42万余元的大额现金放在与他人共住房间的无锁储物柜内,并不再过问,该陈述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

  法院认定该现金由张某保存,张某应将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返还给张某德。张某在2019年8月中旬取走的另一部分售房款17万余元,亦应返还张某德二分之一,张某德退休金及残疾人补助金应一并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返还张某德31万余元。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系维护失智老人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原告张某德为一级精神残疾,起诉时其因病情严重正在医院接受治疗,该案所涉售房款、残疾人补贴等与其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该案的办理依法保障了残疾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对于残疾人家属利用残疾人智力和肢体上的弱势地位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在法律上给予否定性评价。

  残疾男子父母相继去世

  是否列为被扶养人成关键

  2020年10月,肖某驾驶车辆与骑三轮车的刘某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肖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刘某生前以捡废品为生,其父母已去世,其丈夫亦于2020年11月去世。刘某之子张某1982年出生,为智力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刘某之子张某是否应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张某虽已成年,但其系智力残疾三级,并于2021年1月取得残疾证。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规定,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属于无劳动能力的情形。因此张某系无劳动能力人员,需要其母亲刘某抚养。

  现张某的父母在一个月内相继去世,张某无其他生活来源,张某妻子系智力残疾四级,同样缺乏劳动能力。因此张某应列入被扶养人的范围,并考虑刘某的年龄情况计算扶养年限。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扶养年限为13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赔偿数额。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纳入被扶养人范围的子女应限于未成年,成年子女须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时,才能提出扶养费主张。根据定型化赔偿的理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点应为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死亡时,张某虽智力受损,但其在母亲刘某死亡时并未取得智力三级残疾证,由此产生了其是否属于被扶养人范围的法律难题。

  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形,一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结合张某的生活环境、智力受损程度、接受教育程度等,确认张某不具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判决侵权方向其赔偿相应生活费。该案的判决从依法保障残疾人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出发,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父母离婚后残疾儿子抚养引争议

  法院判决增加护理费

  方某与李某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8月生育女儿方甲。2007年3月方某和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生育长子方乙。后方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李某同意离婚,双方均同意健康的女儿方甲随李某共同生活,对于残疾儿童方乙的抚养问题,双方产生争议。

  方乙患有严重的先天性疾病,智力、肢体均是一级残疾,生活无法自理,现随方某共同生活。方某认为双方离婚后需轮流抚养方乙,李某则认为其需要抚养女儿方甲,不同意抚养方乙,也不同意轮流抚养方乙。

  一审法院认为,方某与李某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双方同意方甲由李某抚养,方甲已年满8岁且表态愿意随李某生活,故方甲应由李某直接抚养。方乙目前随方某共同生活,其患有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如果轻易改变其生活居住环境,必将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方乙随方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方某所述的轮流抚养方案不利于方乙健康成长,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方乙生活不能自理,其日常起居需要专人护理,一审法院在认定李某按月向方乙支付抚养费的同时,还需按月支付方乙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方某与李某离婚,方甲由李某直接抚养,方乙由方某直接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方乙抚养费700元,护理费用900元。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系妥善解决残疾儿童抚养问题的典型案例。一审法院考虑方乙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护理方面势必会与健康子女不同,故在两个子女抚养费的判项之外,另行增加了护理费的判项,并综合考虑生活水平、子女需要等,确定了护理费的给付数额,确定不直接抚养残疾子女的一方承担相应的护理费用,维护了残疾儿童的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http://www.tjcaw.gov.cn/sdjs/fztj/tjcaw-ikyakumx432637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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